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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金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起,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處經營舜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舜泰公司),從事農牧業之經營及其產品、食品之買賣,然為經營前開業務所需,明知該公司後方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表複丈成果圖中B、C部分之土地係蔡衛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衛之同意,於舜泰公司成立後八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如附表B部分土地上搭蓋雨棚,並擅自竊佔B、C部分之土地(其中B部分之土地為十八平方公尺;
C部分之土地為二十三平方公尺),供作經營前開業務放置烘乾肉類之機器、瓦斯桶、水桶、桌子、塑膠籃子等物使用,迄今仍在使用中,雖經蔡衛催告拆除雨棚並返還土地,仍不置理。
二、案經蔡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春金固坦認伊為舜泰公司之負責人,及渠於該公司成立後(八十年二月間某日)曾搭蓋雨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於六十六年間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時,建商曾告知伊父親前開建物後方係供一樓住戶使用,伊不知係被告蔡衛所有,直至八十八年初左右,鈞院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被告始知為蔡衛之土地;
又,伊後來曾在案外人張黃國英強制管理該土地之期間,曾經給付張黃國英之代理人張天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六個月系爭土地之租金,該段時間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伊業將部分搭蓋之雨棚拆除,實無竊佔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然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有所認知。
然而,行為人對其竊佔之客體僅需認知「非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而是自己以外他人之不動產」即足,不必確知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為必要,首開敘明。
1、經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表所 示B、C部分之土地為告訴人蔡衛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案,被告王春金對之亦認實在,該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足徵,該部分之土地非被告王春金所有,係第三人(他人)所有 之不動產,已足肯認。
2、而該部分土地位於被告王春金所經營舜泰公司之後方,依其位置所在 ,主要以舜泰公司左側之防火巷為主要出入通道,類「袋地」之性質 ,欲往後雖有通道可通行,但較為困難,且包圍該袋地之房屋不止被 告所經營之舜泰公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 當日命被告拍攝該地現狀之照片六幀(附於被告九十年二月之辯護意 旨狀)附卷可佐,由上足徵,該「袋地」由數間建物所包圍之事實, 亦可認定。
3、依照吾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亦未如 英美法系之規定,被告應對其抗辯負有舉證責任,並就其抗辯應舉證 至「證據優勢」之地步,否則法院便不予採信。
然而,就吾國法而言 ,被告雖對其抗辯不負何舉證責任,而應由法院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 對其所抗辯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或毫無具體事證足認為其抗辯之事實 為真實,自無法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信,而得作為法院諭知無罪判決 之「合理可疑」。
雖然被告王春金辯稱伊父親於六十六年間購買系爭 建物之時,建商曾告以可使用後方(即如附表所示A、B、C部分) 之土地云云,核與其父親王丹標到庭證述相符,然而,被告及證人王 丹標係父子關係,其供述或證言縱屬一致,卻未指明是何建商告知可 以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本院實無法查證,其說詞已屬可疑,反而 能證明被告已知該土地非其所有之事實;
更何況,臺北市之土地寸土 寸金,建商取得土地後,當盡其有效之利用,以求得最大之利潤,倘 建商有法定空地之存在,亦會供同棟(或數棟)大樓共同使用,或向 使用土地之人收取租金,焉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理;
又,該土地乃 數建物所圍成之「袋地」,已如前述,倘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豈有圍 繞該「袋地」他建築物無權使用,唯獨被告有權使用,又無需負何代 價之理;
再者,由被告及證人王丹標之陳述(或證述),已可確認被 告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倘渠竟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加以佔用, 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亦透過其佔用之行為予以實現, 本院亦查無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竊佔無 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年二月間舜泰公司成立後搭建雨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B部分土地放置烘肉類之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依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命被告拍攝如附表土地使用狀況之照片顯示(見被告辯護意旨狀被證四號之照片),被告仍在附表B、C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放置瓦斯桶、紅色水桶、桌子、塑膠籃子等與其經營業務所關之物品,核與告訴人蔡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見偵卷第三六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見本院卷告訴人蔡衛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陳報狀)所拍攝相片之使用情形相符,由該等土地使用情形觀之,足以作為被告曾於八十年二月間成立舜泰公司後,即竊佔如附表所示B、C部分土地之間接證據;
再輔以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敘稱:「...嗣八十年間,被告成立舜泰食品公司...前半段為對外營業店面,後部則為儲藏簡易分切區,且為免妨礙生意運作,貨物均由後門進出,故才於後門出口處搭建如附圖紅色所示之遮雨棚,以避免各類生鮮肉品遭受日曬雨淋」等語,可認被告自舜泰公司成立後,均利用B、C部分之土地及其建物左側之防火巷運送貨物,斷無僅八十七年以後,始有該等行為之理,而足認定被告自舜泰公司八十年二月六日成立後某日搭建雨棚,確有竊佔如附表B、C所示土地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王春金雖抗辯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曾給付給案外人張天生租金六個月(該土地為債權人張黃國英聲請查封,張天生為強制管理之代理人,嗣張黃國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有權使用等語,並提出案外人張天生書立之字據為證,但縱使被告抗辯屬實,亦僅能證明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間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前開理由(二)中所述及之照片,均非此時間拍攝,本院並未以此時間拍攝所得之照片作為被告犯行推論之間接證據),但是被告之竊佔行為,本院已認定於八十年間即屬成立,縱其前開抗辯係屬實,亦對其竊佔既遂之犯行不生影響,故被告請求再傳訊案外人張天生,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王春金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後飾詞圖卸,迄本院審理終結之時,部分搭建之雨棚仍不拆除,甚於本院命其拍攝現場使用狀況之照片,猶佔用告訴人蔡衛之土地,顯見被告尚無悔悟之心,不宜量處徒刑過輕;
然,被告犯罪之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
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正值壯年,尚有妻小及父母待扶養,如施以短期刑罰,恐有未當;
及被告共竊佔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八十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行為時所竊佔土地之客觀價值,據此計算計四百零一萬八千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春金明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土地(計四平方公尺)亦為蔡衛所有,竟於八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竊佔該筆土地,而認該部分亦涉犯竊佔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
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
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五、公訴人認被告王春金亦竊佔附表所示A部分之土地,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王春金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附表所示A部分土地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於六十六年購屋之時,已將A部分之土地圍建廚房使用,伊無竊佔之犯行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之告訴,本意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按。
(二)告訴人蔡衛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工廠(即附表所示A部分所示之廚房)是被告搭建的,...經營工廠是民國六十幾年建的」云云(見該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王春金為五十四年出生,倘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竟於十幾歲之年齡,在法律上尚屬限制行為人之年紀(即以六十九年計算,被告亦年僅十五歲),能夠請人蓋建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建築,實殊難想像;
更何況,告訴人指訴該部分建築於六十幾年間完工,核與被告之鄰居,即證人黃文漳、黃承禧之證述相符,更與被告王春金及證人王丹標一致供(或證)稱: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證人王丹標於六十六年購屋時所建等語相符,故被告抗辯如附表佔用A部分土地之建築物,為證人王丹標於六十六年購屋時所增建之事實,已屬可信。
故綜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行為,亦係六十六年間由證人王丹標所為(現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非被告王春金所為,已可確定。
從而,告訴人蔡衛此部分事實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春金就此部分土地有何竊佔之犯行,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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