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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韓佳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韓佳惠與鈺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福公司)時因鑽石借用代出售之故而有往來,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十八日,在台北巿富錦街一一八號四樓住處向鈺褔公司業務員黎世傳借用鈺褔公司所有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三十三萬零四十元,合計價值一百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共七顆鑽石(第一次借一克拉以上鑽石六顆、第二次借一克拉鑽石一顆)後,詎其因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鑽石中之四顆鑲成戒指後售與台北市南京東路附近之不知情運升銀樓陳文龍,得款七十二萬元,又隔二、三日後,復又將其中二顆鑽石鑲成戒指後售與桃園縣中壢巿之不知情大昌銀樓,得款三十五萬元。
另於同年八月初,將另一顆借得之鑽石鑲成戒指後售與台北巿衡陽路之不知情國泰銀樓,得款十五萬五千元,並將前開款項侵占供己周轉(起訴書誤載為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避免支票退票),未依約定返還予鈺福公司。
又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鈺褔公司業務員黎世傳再借用該公司所有價值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之一克拉以上鑽石三顆並鑲成戒指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出售與台北巿延平北路三段之不知情錡華銀樓,得款共四十三萬五千元,竟仍未交與鈺褔公司,反將上開出售所得陸續存入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使其支票得以兌現,而侵占入己,嗣經鈺福公司屢加催討,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僅償還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餘款均不清償。
二、案經鈺褔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佳惠除辯稱,伊將鑽石賣給陳文龍後,有將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交給鈺福公司,後來支票退票,伊又陸陸續續還鈺福公司四十幾萬元,該部份伊實無侵占之意思外,對於前開其餘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惟查,被告於將上開鑽石其中四顆以七十二萬元賣予案外人陳文龍時,鈺福公司並未收到七十二萬元支票,僅收到二張合計四十幾萬元之客票,後來該客票亦均退票之事實,已據鈺福公司業務員黎世傳於偵審中陳述綦詳,又被告既於本院庭訊中自承確有收取陳文龍開具之七十二萬元支票,則何以未將該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鈺福公司,反係將自己所持有合計約四十幾萬元之客票,充當陳文龍所交付購買鑽石之價金,而交付鈺福公司,並俟鈺福公司提示該票據退票,始又清償部分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前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害人鈺褔公司之代表人黃聖凱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黎世傳、鄭春鳳、詹玉嬋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庭訊中供證屬實,且有保管條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就積欠之款項,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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