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580,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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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霖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方郁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霖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七「天王星電腦連鎖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軟體硬體網路及其它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遊藝場業務除外),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在上址店內經營消費飲料可免費上網之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於二月五日生效後,方郁霖竟仍未依規定辦理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繼續經營在上址店內經營消費飲料可免費上網之電子遊戲業務,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次臨檢查獲,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三月八日稽查發現猶有繼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六六號函指出:「業者如欲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設備供客戶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資料軟體供不特定遊戲娛樂者,係屬『J79999О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範疇;

又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曾以經商字第八九О一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

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所經營之「天王星電腦連鎖店」,雖有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之事實,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屬電子遊戲場業,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列,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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