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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志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誠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六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非累犯),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自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北高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北高五金公司)購買鋸片後,隨即在附近同段四十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低於市價半價之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價格,向其兜售之全新破碎機(即電動鎚)二台(均為牧田牌,型號HMO八一○T),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價廉故予買受,嗣當日下午四時許,經北高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北高五金公司)負責人邱耀賢發覺有異,進而查詢電腦庫存確認該二台破碎機為該公司所有未出售遭竊之物,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右揭時地以七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破碎機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買完鋸片後走出店外,即見一原住民說急售破碎機二台,以七千元成交,並有收據,當時伊即打電話跟在工地的李寶山講購買破碎機之事云云。
經查:(一)證人邱耀賢即北高五金公司負責人證稱:「我看到背影有人走出去,距我二、三十公尺,我追出去,當時我追出去是一個像山地人,我問他在哪裡買,他說在店內。
後來我回去查電腦庫存那兩台沒有賣出去,前後不到一分鐘,我再追出去路口,..我跑到一半,他們兩個就講完話,就分開了,我就追被告,因為他帶了兩個機器..他之前有到過店內買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偵訊中證述一致,堪認被告所購得之系爭破碎機二台確係北高五金公司失竊之物。
(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心想有可能是贓物,我是貪小便宜才跟他買下兩台破碎機」(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再者,被告自稱其以植筋工程為業,就破碎機一台市價至少一台七、八千元之價格極為清楚(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另被告雖稱其執有載明「電動鎚」貨名之收據,惟經詳觀該紙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估價單(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其上貨品欄原僅載「燈泡」一只三十五元、「起子」一支五十元,加蓋「本估價單不代替收據銀貨兩訖後並開發票」章戳隔四欄位後,復載「起子」一支八十元,合計金額一百六十五元。
然在該章戳所蓋之四欄位中,其中竟有三欄分別載「衝擊電鑽二支,單價三五五0,金額七一00元」、「電動鎚二支,單價一九二五0,金額三八五00」、「電鋸二支,單價二一00,金額四二00」,估價單最底部另載「合計四九八五五0元」,該等內容與上述之「燈泡」、「起子」之筆跡、特徵顯有差異,且縱加上該三欄衝擊電鑽、電動鎚、電鋸之貨品合計總額亦應為四九九六五元,而非四九八五五0元,且經本院提示該紙估價單,證人邱耀賢亦證稱除「燈泡」、「起子」等固該公司人員所載,電動鎚該欄之貨品及金額確非北高五金公司所填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上足徵該估價單「衝擊電鑽」、「電動鎚」、「電鋸」三欄及「合計」部分,均係嗣後加填。
再者,被告既稱電動鎚一台市價約七、八千元,而估價單上之電動鎚單價為為一九二五0元,高於市價二倍以上,被告收受該紙估價單,如何能不就該相異之筆跡及顯與市價不符之價格心生懷疑係嗣後填具以掩其來源不明?基上,被告以低於市價半價之價格於北高五金公司附近向路旁陌生男子購得二台破碎機,應有贓物認識甚明。
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萌生貪念,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平日從事植筋工作,及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六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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