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雪貞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
- 四、訊據被告陳雪貞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情事,被告辯稱:伊於下訂單
- (一)被告陳雪貞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英昌公司
- (二)被告陳雪貞確實於八十八年一、二間曾陸續接獲來自國外之訂單,
- (三)另查英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陳雪貞個人
- (四)另英昌公司雖於八十七年有資金吃緊情況,但仍有繼續營運之盤算
-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外國客戶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支
- (六)再被告於無法償還債務後,隨即陸續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
-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
-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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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貞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曉晴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0、二六八九二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雪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雪貞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英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其明知公司因國外廠商主張品質有瑕疵及未及時交貨等事由,拒絕收受其所交付之貨物或剋扣貨款,且該等貨物滯留於國外,致其公司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向泓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吉公司)代表人張春英、仕豐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代表人陳宜芳(現為李文嵐),元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廷公司)代表人黃愛娥佯稱其公司有許多國外訂單,急需委託代為胚布染整加工為由,致泓吉、仕豐、元廷等公司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依其所訂之內容為染整加工並按時交貨,詎其先後所簽發支票作為代工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加工貨款,至今皆未清償,陳雪貞屢以與國外之情事即將解決為搪塞,經同業告知,方之陳雪貞以同一方法向其他加工廠詐騙得逞後,再尋找不知情之加工廠為詐騙對象,泓吉公司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泓吉公司代表人張春英、仕豐公司代表人李文嵐及元廷公司代表人黃愛娥指訴甚詳,且並有陳雪貞簽發英昌公司支票十四張影本、仕豐公司加工明細表四張、英昌公司紡織廠通知單五張、元廷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六張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明知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底,已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被告在可預見於支票在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等代為染整加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詐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屢稱係國外客戶為付款所致,惟其亦自陳在國外客戶拒付款項,其乃繼續委託加工並出貨等云云,此實有與常理有違,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雪貞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情事,被告辯稱:伊於下訂單請告訴人等織布及染整前,須先高價購紗,並先將價值較高之紗置於告訴人之處,顯見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於八十八年初確曾接獲甚多訂單,始委託告訴人等代為染整加工,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且伊於八十七年底,尚未陷於資金不足,且嗣後之所以無法再行支付告訴人染整以及織布費用,乃因國外客戶委由其往來之銀行(下稱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指定伊所經營之英昌公司為受益人,英昌公司接獲銀行通知後按該信用狀所定之條件備齊所須全部文件後,向自己往來銀行辦理押匯,並背書委由該銀行向開狀銀行提示信用狀請求付款,孰料開狀銀行竟不先審查英昌公司所提示之文件,一概先予拒絕接受單據,嗣再依伊所往來之國外客戶之指示,以布料有瑕疵為由剋扣信用狀款項或全部拒付,伊委由告訴人等及其他染整廠所染整之布料,即陸續遭國外客戶以瑕疵為由剋扣貨款或拒付貨款,伊一則須支付告訴人等染整及織布報酬,二則又無法取回貨款,因而資金周轉不靈以致倒閉,雖對告訴人等積欠染整以及織布等報酬,但伊並無詐欺等語。
(一)被告陳雪貞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英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陸續以英昌公司之名義委託告訴人泓吉公司染整布料,金額總計一百十二萬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告訴人泓吉公司陸續依約出貨,並由英昌公司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泓吉公司清償貨款,然僅兌現部分支票,其餘支票陸續因英昌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告訴人泓吉公司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以英昌公司之名義委託告訴人仕豐公司加工織布,金額總計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告訴人公司陸續依約出貨,並由英昌公司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仕豐公司清償貨款,然並未兌現支票,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以英昌公司之名義委託告訴人元廷公司加工染整加工,金額總計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告訴人元廷依約出貨,並由英昌公司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元廷公司清償貨款,然僅兌現部分支票,其餘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陸續因英昌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告訴人元廷公司九十三萬五千元,此有泓吉公司收發貨清單影本一紙、陳雪貞簽發英昌公司支票十四張影本、仕豐公司代客加工明細表四張、英昌公司織廠通知單(對仕豐公司)五張、元廷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六張影本、元廷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又告訴人泓吉公司稱其尚有一百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貨款未受清償,然根據其所提出之支票金額總計僅為為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而被告陳雪貞所簽立之切結書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故其主張貨款全未受清償,尚不足採,又告訴人元廷公司稱其尚有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貨款未受清償,然根據告訴人元廷公司所發予被告存證信函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五千元,故其主張貨款全未受清償,尚不足採。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委託染整以及織布後尚有積欠告訴人等上述貨款未能給付,被告是否為詐欺取財以及詐欺得利行為。
(二)被告陳雪貞確實於八十八年一、二間曾陸續接獲來自國外之訂單,為履行該等訂單之契約義務,始行購買原料、彈性帶、併肩帶、鈕釦、排訂、尼龍線、吊牌、主標、洗標等副料,並委託告訴人等織布以及染整加工,此有英昌公司八十八年間自美國紐約州Fashion Trend公司以及自美國紐約市S.B.J.R.FashionIndustial co.Ltdej公司所接獲訂單一覽表以及其附件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接獲外國客戶訂單後並始對外訂單購料並下單染整,故尚難僅以被告接獲外國公司訂單為由向告訴人等委託織布及染整加工,即認為被告有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告訴人等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三)另查英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陳雪貞個人名義之帳戶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方始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票字第七六五四號函附卷可證,應認告訴人主張被告向渠等委託染整、織布加工及簽發支票時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六月初當時,被告尚有使公司正常繼續營運之決心與作為,且被告當時亦接獲外國公司之訂單,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詐術。
(四)另英昌公司雖於八十七年有資金吃緊情況,但仍有繼續營運之盤算及實際行為,被告向告訴人委託委託染整、織布加工及簽發支票如前所述英昌公司本身營運及信用狀態皆屬正常,而在一般正常生意往來情況之下,被告本身僅有一定額度之周轉金,並無相當於做生意金額之存款,亦屬常態,難憑被告嗣後無法清償貨款即認其有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外國客戶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支付信用狀之金額,此被告所提之信用狀以及通知電文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所辯國外客戶拒付信用狀之金額,堪信為真實。
(六)再被告於無法償還債務後,隨即陸續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向告訴人等提出清償計畫,但為告訴人等所拒絕,此為告訴人等所自承,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等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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