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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宜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錫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錫宜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李錫宜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陳元所有,現由其子陳錦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攜帶其所有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以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並將之駛往同市羅斯福路四段一一三巷民族國中前停放。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分許,李錫宜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具,至上址車輛停放處,正在拆解車輛零件擬販賣侔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被害人陳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錫宜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案發當日其受詹枝山委託,開車載詹枝山到臺北市○○路○段○號前,看見詹枝山下車用一支工具打開車牌號碼00─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把車開走,上開車輛係詹枝山下手行竊,非伊所竊得,詹枝山說伊要車輪可以自己去拆,其貪圖輪胎便宜就想拆來用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元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新進、廖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巡邏行經查獲地點,看見被告正在拆解上開車輛輪胎,其手上拿一支套筒扳手,另三支起子在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籃查獲,其他扣案工具散落在被告周圍之地面等語;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錦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車輛駕駛座門鎖損壞,前輪車輪軸損壞,其原本置於車內之工具均不見,查獲被告當天警員請其指認扣案之工具,均非伊所有,(提示扣案工具令其辨認)經當庭辨認扣案工具,確認非其所有等語;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被告竊盜使用之起子扣案可資佐證。
其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緝到案前,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拒不到庭應訊,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答辯狀一件辯稱:經警查獲當天,伊係受詹枝山之委託與詹枝山一同前往上址車輛停放處,幫從事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詹枝山拆解車輛零件,嗣詹枝山有事先行離去云云,參以被告先以答辯狀辯稱係受證人詹枝山委託拆解輪胎,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自己貪圖輪胎便宜,欲拆來使用云云,所辯者已先後不相一致,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經警查獲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林世侯、李惠娟於警訊時均陳稱:其等與被告於當日上午五時許相約開車出遊,嗣被告將車停放在上址民族國中旁,就見他拿活動板手等工具下車,動手拆解車號00─0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輪等語,其等均未提及有證人詹枝山同行;
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不曾供稱證人詹枝山有涉犯案件之情形,而證人詹枝山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否認有竊車或指示被告拆解車輛零件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詹枝山有被告所指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供竊盜所用之起子一支,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拆解車輛零件販賣牟利,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財物,且造成追贓不易,對人民財產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鉅,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摺疊刀一把,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工具,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自承為其所有供拆解輪胎所用之物,惟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竊得上開車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具,欲行拆解上開車輛零件之行為,係接續竊盜等語,惟按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之後,即已破壞車輛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車輛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於該車輛之支配管領力,是以上開車輛於被告竊盜既遂後即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被告拆解贓車零件之行為乃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編 號 │工 具 │數 量 │
├───┼─────────┼──────────┤
│ 一 │一字起子 │一支 │
├───┼─────────┼──────────┤
│ 二 │套筒扳手 │一支 │
├───┼─────────┼──────────┤
│ 三 │十字起子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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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六角扳手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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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活動扳手 │一支 │
├───┼─────────┼──────────┤
│ 六 │斜口鉗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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