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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國柱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郭銘坤」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國柱因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百齡國小旁,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故意,由廖君支付新台幣一萬元,並提供本人相片一張交予「阿國」,據以黏貼變造「郭銘坤」(起訴書誤為「郭坤銘」)身分證一張,再持交廖君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市中路口前,廖國柱為警盤查時,持該變造之「郭銘坤」身分證接受盤檢,足以生損害於郭君及公眾;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身分證一張。
廖君於審理中經緝獲始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廖國柱迭於警訊、檢訊時坦承上情(見警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案卷第八頁);
審理中改稱:身分證是阿國做的,我不是跟他買的,他告訴我他能做的跟真的一樣,我們就打賭,如能他做成,我就給他一萬元,他就把身分證給我。
我給他一張照片,他做了一張,我賠了他一萬元,他就把身分證給我。
身分證上照片是我給他的。
當時我的身分證並沒遺失,我只是沒帶在身上,臨檢時,我就把身分證號碼告訴警方,警方不相信,就把我帶到警局,在我身上搜到那張假的身分證。
我只是帶在身上,並沒拿出來使用。
警局時筆錄都是他們用電腦打好,就叫我簽名;
檢察官訊問時,也不給我機會說話,叫我去法院再說清楚(見審卷第六七、六八頁)。
二、經調查:⑴廖君聲稱被警方查獲當天,忘記攜帶自己身分證云云。
但是,廖君當時竟隨身攜帶右述變造身分證─早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取得;
如非計劃持以冒充他人,何須如此?廖君說詞顯屬可疑。
⑵再者,右述變造「郭銘坤」身分證,除相片係廖國柱所有外,其均係郭君資料,此有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並經郭君供述明確(見同卷第十四頁)。
果如被告所辯,純係與「阿國」打賭而偽造,則廖君應提供自身資料以供人偽造,何據冒用他人資料再黏貼本身相片?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⑶當獲當天,廖君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上址向「阿國」購買變造身分證一張,於警方盤查時持用而被查獲。
廖君當時亦說明係由於身分證遺失而購買本件變造身分證(見警訊筆錄)。
檢察官訊問時,廖君亦為相同供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案卷第八頁正反面)。
並有扣變造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
廖君嗣於審理中無故翻供,又不能提供「阿國」資料以供查核,本院無從僅憑其片面說詞即予採信。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君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如係基於偽造、變造故意而假造身分證,且同時偽造身分證上「公印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此時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論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被告與「阿國」就上述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及公眾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
併此說明。
四、扣案變造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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