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674,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鄒明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明德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痛改前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王文 所有之DSA七二七號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未取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鄒明德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機車之價值,所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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