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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被 告 林震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震東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羈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同一原因仍然存在,予以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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