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71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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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煌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煌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劉貞宜將其所有之QSD—三八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一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呂煌尉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北市中華路與莒光路口,遇警攔查,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煌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朋友綽號「小雞」者借機車,綽號「小雞」者拿鑰匙給伊,要伊去牽機車騎用,伊不知該車為別人所有云云。

惟查:該機車原為被害人劉貞宜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劉貞宜發現失竊報案等情,迭據告訴人劉貞宜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影本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從錄影帶內容得知被告當時並未將機車發動,而是將機車從機車停放處牽往馬路上,離停放處有一段距離後,才發動騎乘離開,並非一開始即將機車發動離開,顯然被告明知該機車為別人所有,怕發動聲音吵醒其他人,才將機車牽離後才發動(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有該錄影帶一卷可證;

再被告辯稱上開機車為綽號叫「小雞」者交付機車鑰匙所借予,然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綽號「小雞」者存在,顯有疑義,假如有被告所稱之綽號「小雞」者存在,該綽號「小雞」者,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後即行離開,再由被告持上開鑰匙獨自前往開啟機車,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鑰匙一把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鑰匙為被告所用之物,認以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意旨略以:被告呂煌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二十樓Touch-Pub內,竊取胡慶生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枚,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西寧南路及峨嵋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訊據被告呂煌尉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胡慶生之身份證是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或二月上旬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二十樓Touch-Pub舞廳內其朋友「小均」交給伊的,伊並無竊盜等語;

經查證人胡慶生證稱:伊是把身分證拿給一位被告的朋友叫做小均的,伊把身分證放在他那邊給他保管,伊當天皮夾有掉,可是身分證已經拿起來了,所以只有掉汽機車駕照、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手機一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件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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