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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
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 (下同) 五、六百萬元,已債臺高築而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廿五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七巷十六號及臺北市○○○路馬偕醫院等地,隱瞞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陸續向經由婚友介紹機構「怡心社」結識之丁○○佯稱其經營之兒童才藝班亟需資金週轉,同時提供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七巷十六號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之二號二家兒童才藝班,暨車牌EZ-七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謊稱若屆期未償還借款,願將上開兒童才藝班、自用小客車轉讓後,將所得款項清償,且允諾於同年三月卅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分四期償還,並簽發本票四紙及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照以取信丁○○,而連續向丁○○詐借款項三次,共計二百二十萬元,致蕭女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予丙○○。
詎清償期屆至,均未見清償,丁○○幾經查訪始得知上開位於臺北市○○路之補習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轉讓他人經營,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七巷十六號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之二號二家兒童才藝班,暨車牌EZ-七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告訴人丁○○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腸病毒流行,致其經營之才藝班週轉困難,又積欠地下錢莊連本帶利五、六百萬元,始向告訴人借錢,但因地下錢莊利息負擔沉重,且其身罹疾病,始無力償還,非有意詐欺云云。
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五紙、本票影本四紙、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等附卷可佐,告訴人指訴已非無憑。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約定於同年三月卅日至十二月卅一日分四期償還,惟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逾二年,仍分文未還,且無任何具體清償計劃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縱於借款後經濟能力減弱,亦不至於如此。
況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業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七巷十六號之兒童才藝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五十萬元讓與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之二號之兒童才藝班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四十五萬元讓與四分之三股份與甲○○等情,業經證人乙○○、甲○○分別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證人所交付之款項,足徵其辯稱無錢可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且被告未依約定將上開兒童才藝班轉讓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堪認其於借款之初所稱將兒童才藝班供作擔保云云,僅係詐騙借款之虛詞,其有施用詐術甚明。
(三)被告所有之車牌EZ-七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執行查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之該院八十九年民執木字第二七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查封筆錄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稱若屆期未償還借款,願將該自用小客車轉讓,並將所得款項償債云云,係虛偽不實。
(四)參以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經營之兒童才藝班週轉困難,並已積欠地下錢莊本利達五、六百萬元,足見其已無償債能力,告訴人若知此節,衡情當無猶願借款二百餘萬元與被告之理。
被告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借款,難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詐欺所得金額達二百二十萬元,犯罪後復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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