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79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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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援自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援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壹小包(無法磅秤)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援自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於八十七、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援自於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之汽車旅館或台北市○○區○○○路○號新仕旅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新仕旅店二○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劉援自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無法磅秤)、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另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歷經二次觀察、勒戒,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四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戒屢犯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銷毀,另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案,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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