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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珠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寶珠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寶珠為樺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予英力特有限公司(下稱英力特公司)負責人王品潔作為訂貨之預付貨款,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則為支付車款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黃世傳,均未遺失,其竟因英力特公司經營不善,未能如期交貨,為減少損失,及週轉困難之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四、五),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誣告上開五紙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因王品潔業將支票三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附表編號一、二)、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三)持向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質押借款,該行乃分別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及黃世傳將其持有之支票二紙(附表編號四、五)屆期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為支付貨款而交付王品潔,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為支付車款而交付黃世傳,惟矢口否認故意謊報遺失,辯稱:英力特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依約出貨後,八十九年一月間王品潔電話通知與伊相約在晶華酒店,王稱支票遺失,伊即報遺失,嗣同年二月間在晶華酒店碰面,王始稱是遺失三張;
至交付黃世傳之二張支票,因支票太多而誤報,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為支付貨款交付王品潔,如附表編號四、五為支付車款而交付黃世傳之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四、五),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誣告五紙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因王品潔將附表號一、二、三之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附表編號一、二)、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三)持向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質押借款,該行乃於各紙支票屆期後提示,及黃世傳將其持有之二紙支票(附表編號四、五)屆期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品潔、王世傑即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事員、黃世傳之證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影本在卷可稽。
(二)王品潔即英力特公司負責人偵訊中證稱:「(問:有跟蔡女說支票遺失?)有,但不是這三張。
..我說遺失的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銀林口分行金額八七五九00元,是福鳴有限公司,還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應為十八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金額八一三六七二元,是史鐵諾有限公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應為十五日)華銀大稻埕分行,金額九二0四八二元(應為九二0三四二元),也是史鐵諾有限公司,這三張支票是因為在整理時,發現找不到,才叫蔡女去辦遺失」,「這些質押支票,是她先付我的貨款,但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完全出貨給她。」
「(問:蔡女同時間共交給你幾張?)十張,有三張遺失,其他他有無掛失,我不知道,但我有跟她講,我拿去彰銀客票融資」(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她總共開了十幾張票給我,我向她說有三張遺失,其中好像有一張是福鳴..日期、金額我有告訴她..票號我忘記是否有告訴她」,「第一次就有告訴她三張票遺失了」,經本院提示票據明細,證人王品潔當庭確認當時告知被告三紙遺失之支票,核與偵訊時上揭所述三張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言可認,證人王品潔自始即告知被告遺失三張支票之日期、金額等足以特定支票之內容;
酌以被告與證人王品潔當庭對質時稱:「王品潔沒有告訴我日期、金額,只有是福鳴,第一次見面時,她告訴票不見了,我全部報遺失,第二次她才告訴我三張」(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自承交付英力特公司共計二十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者計有七紙(包括附表編號一、二、三,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表),惟自被告庭呈之二十紙支票明細觀之,其中僅有一張發票人為福鳴企業有限公司,卻未報遺失,是與其自承王品潔告以遺失之支票其中一紙發票人為福鳴公司,被告竟未將之申報遺失前後矛盾,足徵被告申報遺失之支票,乃有意之選擇,而非以王品潔所告知者為據;
且被告亦自承王品潔八十九年二月即告以遺失之三紙支票,惟其申報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遺失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已如前述,顯係在其明知三紙支票內容之後,堪認其申報該三紙支票遺失之際,即確知非王品潔所遺失之三紙。
另查,如附表編號四、五二紙支票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報遺失,經持票人黃世傳提示退票後,旋於同年六月二日去函票據交換所聲明誤報,同年六月五日乃將該二紙支票取回,並塗銷背書,另出具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載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黃世傳,屆期提示後又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傳於警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酌以被告自承確為支付車款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黃世傳之情,足徵被告以謊報遺失為手段,以遂其展延票期之目的,被告事後以誤報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英力特公司經營不善,未能如期交貨,為減少損失,及週轉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被告業已如數支付款項,及其前於八十一年間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
一 HP0000000 承續有限公司 89.2.28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754,500 孫立強
二 BA0000000 上彬行企業有 89.3.27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864,000 限公司孫必成
三 AZ0000000 上彬行企業有 89.3.29 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 925,482 限公司孫必成
四 AZ0000000 張勤 89.5.30 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 500,000五 AZ0000000 張勤 89.5.30 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 5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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