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禎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號、第一六三七二號、第一七00九號、第一七四五0號、第一八四二五號、第二0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如左:
主 文
洪雪禎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雪禎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飛鈴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鈴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三、租賃業;
四、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五、食品、飲料零售業;
六、餐館業;
七、飲料店業;
八、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
九、雜誌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在飛鈴公司上址經營該公司所未登記經營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娛樂之其他娛樂業(即俗稱之網路咖啡廳業務),嗣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
同年十月二日、四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五日、九日、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六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至飛鈴公司實施稽查或臨檢,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部分)及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其餘被查獲部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洪雪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二月九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飛鈴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設立登記案卷外放,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則在本件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外復有如前所述時地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警方對飛鈴公司實施稽查或臨檢所制作之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在偵查卷及移送併辦案卷內),是依(一)飛鈴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及(二)如前所述時地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警方實施稽查或臨檢所制作之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經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核被告洪雪禎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辦飛鈴公司經營網路咖啡廳業務之經營項目登記(外放之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參照)暨其於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對其科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即可對其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且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當,而無科以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中拘役刑或有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號、第一六三七二號、第一七00九號、第一七四五0號、第一八四二五號、第二0五八六號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即飛鈴公司除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以外部分之如事實欄所述時間被查獲案件),與被告本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因其行為之本質核屬單純一罪之繼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就單一性案件所為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自得對被告該為檢察官移請併辦之犯行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