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928,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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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抗



李國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0號),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號),而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抗係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另案偵辦)管理外勞之業務主任,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將華眾公司合法申請聘僱許可而來臺工作之四名泰國籍勞工KAEWCHIN KHAMPHAN、DON KLANG SAMAI、INTHIRAT UDON、SUWANDEE SEEPHAI,交由被告李國良僱用,並帶往原指定工作地以外之臺中縣大甲鎮幸福里C3-中二高工地工作,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林抗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李國良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係以被告李國良之自白、涉案泰國籍外勞之供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華眾公司聘請外國人名冊、外僑居留證等資為論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抗前曾因係坤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泰公司)聘僱之經理,擔任坤泰公司承攬華眾公司模板工程之連絡人,並管理調度華眾公司調撥之華眾公司依法申請許可聘僱之泰國籍勞工二十人。

被告李國良則與林抗係朋友關係,因被告李國良之友人張賢興欲維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房屋,被告林抗及李國良二人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未經許可聘僱華眾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HALANG PRAYAL、PHOSAI PHADVNG、KHOTKHAM THAMMANVN、SRISVTAI KRAIPETCH、KHAMPHUI UTHEN、NANNUAN CHALONG、JONJING PONGSRI七人,在上址張賢興之住處從事房屋整修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林抗、李國良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林抗處拘役伍拾玖日,李國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核其判決理由係認被告林抗、李國良對於在上開時、地調派華眾公司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七人從事房屋整修工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該七名泰國籍勞工均係由華眾公司依法申請聘僱等情,已經該七名泰國籍勞工及華眾公司管理部經理謝青志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二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張、工程合約書一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七張附卷可證,故認被告李國良、林抗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

五、次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及本案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將華眾公司所聘僱之上開四名泰國籍勞工帶至原指定工作地以外之臺中縣大甲鎮幸福里C3-中二高工地工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該工地之工程為被告林抗所承攬,被告林抗係因為坤泰公司之經理,擔任坤泰公司承攬華眾公司模板工程之連絡人,故而管理調度華眾公司調撥之泰國籍勞工,被告林抗並非華眾公司管理外勞之業務主任,被告李國良實係受僱為被告林抗工作等語,此調撥工人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被告華眾公司、被告兼代表人張松森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卷宗,公訴人認被告張松森以被告華眾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被告華眾公司申請聘僱之本案上開四名泰國籍勞工交由李國良工作,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幸福里C3-中二高工地,為警查獲之四名泰籍外勞,均係華眾公司因在新竹縣湖口鄉中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新建廠房工事而申請聘僱者,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入境,原准許之聘僱工作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二街二一巷二一號一樓,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則為李國良攜至臺中縣大甲鎮幸福里四鄰C三一一中二高工地,擔任鐵工、水泥工、木工等雜工,華眾公司因與模板承包商即被告林抗有合約,故而調集該四名泰國籍勞工供其使用,然不知其將人調至他處工作等事屬實,且與華眾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林抗並非該公司管理外勞之業務主任一事相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宗影本各一件及華眾公司函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林抗並非華眾公司之受僱人一節,應堪採信。

至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林抗所調撥之華眾公司外勞,實係為林抗之工程工作,而被告李國良亦係為林抗工作云云,然被告林抗無法說明其聘僱李國良工作之期間及應支付之代價,以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調撥華眾公司之外勞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為止,逾一個月之期間,竟無聘僱條件之約定,且被告林抗、李國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被告華眾公司、張松森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中,均陳稱係林抗調撥工人為李國良工作,故被告二人事後所辯,顯無足採。

被告林抗、李國良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至屬明確。

經核本案被告二人被訴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之犯行時間與前案之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未經許可聘僱華眾公司所申請聘僱之七名泰國籍勞工,在上址張賢興之住處從事房屋整修工作,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時間,僅相距月餘,犯罪之方法、目的亦屬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被告二人被訴之犯行,既已為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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