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97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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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貞瑋



孫維華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二號、第一四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貞瑋與孫維華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吉林路與農安街口所經營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告訴人洪陳錦治藉口該店招牌燈過亮,影響其睡眠,毀損店內塑膠架,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胸、背、腹及四肢等多處傷害。

案經告訴人洪陳錦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陳錦治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前開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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