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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世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榮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口,見停放該處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吳嘉偉所有交由翁秀真所使用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啟動該車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
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十二巷口為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嘉偉之弟吳嘉豪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榮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嘉偉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弟吳嘉豪所書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案電腦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小孩生病,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案件,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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