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00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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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山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二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薛文山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文山係在不特定地點販售皮件之攤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業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古奇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賈柏里工作室公司、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專用期間均未屆滿,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皮包、皮革製品等商品。

薛文山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左右,向某不詳姓名之陳姓女子,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物品,而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以每個四百五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之不等價格,先後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等地,販售予不特定人。

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攤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口,當薛文山正在販售仿冒物品時,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物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文山固坦承有連續販賣前開仿冒物品之事實,但辯稱: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始知向陳姓女子所購入者係仿冒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所販售之皮件等物品,均係侵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業據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指陳在卷,且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物品為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之商標,為公眾所週知,被告不循正當進貨管道進貨,卻向不詳之單幫客買進附有該商標之皮件等物品,謂不知係仿冒品,其孰能信?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

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因價格之差異,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其同時販賣多種仿冒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犯罪後之態度,暨為警查獲後卻不知悔悟,再次販賣,而為警再查獲二次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物品,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部分起訴,而未就併辦部分起訴,但因檢察官移請併辦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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