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01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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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陳金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陳金山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內(陳金山此次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而陳金山因在假釋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後,現在監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

二、緣陳金山於八十九五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七時許,應予更正),陳金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施良儒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一毫克,詎陳金山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覺,乃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邊,在由警員施良儒所列印一式二聯之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高明光之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高明光。

而因陳金山當日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將其帶回警察局接受身分調查之確認,依其所述年籍調出口卡,因口卡畫面模糊,乃再由警依陳金山之帶領至其父陳得發所擺設位於台北市濱江市場之攤位確認其身分,經陳得發向警告知陳金山之確實姓名年籍,方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緝獲被告,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全部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對被告施作酒精測試及嗣後查知被告確實身分之員警施良儒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有前開酒精測試單一式二聯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是依(一)證人施良儒之供述及(二)卷附之上開酒精測試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其所自白之上開犯行,而被告其真實姓名並非高明光,僅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覺,竟在上開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高明光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高明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在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更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察覺,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偵查卷內第八頁正面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高明光之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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