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053,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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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被 告 余國賓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魯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余國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魯振榮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未能償還,臺灣中小企銀為保全債權,遂對魯振榮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聲請假扣押,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八十七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五八七號);

魯振榮明知渠所有本件房屋已披查封,就該房屋再為出租,其租賃關係隨時有可能被排除,不易租得高價;

魯振榮為牟取高額租金及押租金,竟與為牟取仲介費之余國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匿上開查封之重要訊息,故意不告知合夥經營「大媽饞房」飲食店之股東鄭夢珍,致使鄭夢珍不知該房屋已被查封,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件房屋,適宜長久穩定經營飲食店,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魯振榮就本件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由余國賓代理魯振榮簽約),租賃期間長達三年,並親自交付三年租金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十八紙(發票人:均為「大媽饞房」另一合夥股東李君南之夫陳金輝、帳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至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押租金二十四萬元現款予魯振榮;

另鄭夢珍將仲介費八萬元(其中五千元為現金、另七萬五千元為支票「票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交付余國賓。

嗣本件房屋經彰化商業銀行調卷拍賣,於八十八年九月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警員前往本件房屋現場了解使用情況,鄭夢珍經「大媽饞房」飲食店另一合夥股東路樹仁告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夢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魯振榮坦承鄭夢珍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伊本人親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伊曾委託被告余國賓向他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以為週轉,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余國賓,並將原借款作為租賃保證金,租金則以該保證金之利息抵付,本件實係伊於查封前即已出租予被告余國賓,嗣由被告余國賓於查封後再轉租予告訴人,但告訴人為申請營業執照需由房屋所有權人出面,故被告余國賓要求伊出面與告訴人簽約,而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則悉由被告余國賓所收取,伊並未取得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現款。

(二)伊在查封前即已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余國賓,再由被告余國賓轉租予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蓋告訴人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對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且轉租當時伊無法預料假扣押案件在轉租期間即遭拍賣。

況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確實交付予其使用直至拍賣完畢後之點交日,告訴人依約繳交使用期間之租金並無不合,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封後之出租行為,亦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告訴人主張損及權益,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並非詐欺行為云云。

訊據被告余國賓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一)伊於訂約時並不知悉本件房屋已遭查封,況且本件房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然被告魯振榮認可協議解決此債務並取回本件房屋,故假扣押查封對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伊始將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未刻意隱瞞。

況本件房屋係由彰化銀行調卷執行,係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後始發生,伊於本件房屋被拍賣點交後即停止提示告訴人交付之租金支票,伊並無不法之惡意。

(二)已查封之房屋並非不得再為出租,是查封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仍應有效,倘事後本件房屋遭拍賣而移轉與第三人時,係僅生事後給付不能之問題,況告訴人得以其租賃契約對抗房屋受讓人,於其房屋之使用權並無重大影響,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等係本於債之本旨為之,且告訴人亦為承租房屋之使用,伊所收取之利益本有合法權源云云。

二、然本院查:

(一)右揭詐欺犯行,迭據告訴人鄭夢珍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本件房屋查封登記後,由余國賓仲介,魯振榮始與鄭夢珍簽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余國賓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核與證人黃文輝(即租賃契約簽定時在場之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另本件房屋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竣,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八三0二00號函、本件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本件房屋鄭夢珍於八十八四月八日始與魯振榮締約,復有告訴人所提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按。

(二)本件房屋原出租與第三人李卿哲,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李卿哲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退租,並將房屋返還債務人(即被告魯振榮),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李卿哲至本院陳述之執行筆錄。

本件房屋李卿哲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退租,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魯振榮將本件房屋出租予余國賓,並不實在。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

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固仍屬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因租賃權之設定,將減低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

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魯振榮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無法對抗本件房屋之拍定人,此對承租人即告訴人影響甚鉅,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告訴人是否決定締約、所定租約期限及租金數額之多寡等重大因素,被告魯振榮為出租人、被告余國賓居間締約,於締約時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二人隱匿未告知,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渠等任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致告訴人交付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等,是被告二人不作為詐欺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告訴人陳稱:倘明知查封情事決不會簽立租約,更遑論交付押租金及支票、仲介費等費用等情,被告二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犯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否認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及部分押租金(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追加被告二人另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經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起訴要旨時,只稱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二人如何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

本院就公訴人起訴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情事;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執行事件中,另陳報虛偽之租賃契約,意圖影響拍賣價,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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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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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GM0258802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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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GM0258803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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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GM0258804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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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GM0258805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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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GM0258806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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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GM0258807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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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GM0258808      │十六萬元    │
├────┼──────────┼────────────┼──────┤
│八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GM0258809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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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GM0258810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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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GM0258811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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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年一月三日      │GM0258812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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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年三月一日      │GM0258813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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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年五月一日      │GM0258814      │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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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年七月一日      │GM0258815      │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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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年九月一日      │GM0258816      │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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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GM0258817      │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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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GM0258818      │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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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GM0258819      │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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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合計十八紙支票,金額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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