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05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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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育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和與趙毅山係多年好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左右,在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二人因財物糾紛發生爭執,劉育和竟夥同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持木棍及柺杖鎖共同毆打趙毅山,致趙毅山倒地不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兩處各約一點五公分、右側眼眶瘀血四Ⅹ五公分、外傷性虹彩炎、左上手臂內側瘀血五Ⅹ十公分及兩膝擦傷各二Ⅹ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趙毅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育和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錦州街上新未來餐廳,碰到趙毅山的朋友叫「阿財」的人,我在門口隔沒有多久告訴人到了,我問他我們之間問題怎麼樣,然後他就跟他的朋友把我約到對面去,我們在對面談的時候,講沒有幾句話,阿財就出拳把我打在地上,後來圍觀的人把我扶起來,我起來時,告訴人又出手打我,我被打時腳支架變形,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毅山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告訴人趙毅山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至醫院就診,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當時其分別遭案外人徐生財綽號「阿財」及告訴人趙毅山毆打並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外力因素其腿支架有扭曲變形,送回公司修理及調整之證明書一紙,惟查,證人徐生財到庭證稱:伊認識劉育和四年左右,告訴人趙毅山是經由被告劉育和介紹才認識的,五月七日當天,伊有被一群人打,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伊有看到趙毅山當天被打,但不知道被何人打,伊有看到劉育和與趙毅山好像在爭執,伊有出手推被告,是因為伊與被告之前的事情,伊沒有看到趙毅山出手打劉育和等語,並提出其五月七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證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徐生財於五月七日當日受有頭頂部多處撕裂傷、後頸部、左後肩部、右後肩部、後背部、前胸部、前腹部等多處擦破傷合併皮下瘀血,傷勢顯然非輕;

被告原自承當天沒有受什麼傷,沒有去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當天脖子、背部都有紅腫,小小的所以沒有去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言已有不同,若被告所辯被毆打一情屬實,何以其一人遭二人毆打,卻沒有去驗傷,而告訴人及證人卻分別提出傷勢非輕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所提腿支架扭曲變形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確有被毆打,是被告所辯被告訴人毆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證人徐生財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五月七日當日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當天與告訴人趙毅山不是談的很愉快,吵開來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確有發生爭執,應可認定;

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研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兩處各約一點五公分、右側眼眶瘀血四Ⅹ五公分、外傷性虹彩炎、左上手臂內側瘀血五Ⅹ十公分及兩膝擦傷各二Ⅹ二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顯係外力所為,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既有發生爭吵,是告訴人指陳被告夥眾毆打被告應屬非虛。

(四)至於偵查中證人CHAEY CHIU雖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有在現場,看到劉育和與趙毅山及其他幾人在發生爭執,有看到劉被推倒,當天視線不是很好,沒有看清楚何人推倒,只看到劉一直退後,共六、七人,沒有看到人持木棍、球棒打劉育和,亦沒有看到人打趙毅山,伊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他們尚在現場等語,證人雖作證沒有看到人打告訴人趙毅山,惟證人自承當時係先行離開,並未全程在場;

證人何俊德雖到庭證稱:(當天)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還有一個人,應該是爭吵,後來看到另一個人有打被告,只打了一拳,然後伊過去勸架,打他那個人被拉走,被告就走到他那邊,後來好像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打架,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惟證人亦證稱:伊沒有一直盯著看,伊勸完架就往餐廳走,再看到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是證人何俊德在其勸完架後,並未停留在被告與告訴人處,前開證人CHARY CHIU及證人何俊德所述,均無法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情況作描述,且均未全程在場目睹,自難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尚非輕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佼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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