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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貴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三號)以及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富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富貴曾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又犯詐欺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以冒充警察人員,並偽稱要訂酒席請客等情,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經營餐飲生意之被害人信任後,即隱瞞自己不欲償還借款之真意,藉故忘了帶錢而向被害人等借款之方式,連續向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借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嗣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冒充警察人員,並偽稱要訂酒席請客等情,以取得附表編號三經營餐飲生意之被害人信任後,即隱瞞自己不欲償還借款之真意,藉故忘了帶錢而向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借款時,經被害人報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編號三之地點為警查獲,尚未得手,而未遂,於同年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命限制住居;
仍不知悔改,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地,以冒充警察人員,並偽稱要訂酒席請客等情,以取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經營餐飲生意之被害人信任後,即隱瞞自己不欲償還借款之真意,藉故忘了帶錢而向被害人等借款之方式,連續向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借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
經被害人黃炳文、蔡麗玲、曾興發等人向警方查證並未預定酒席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富貴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以及編號五至六所示時地冒充警察人員預訂酒席,進而藉故詐借款項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然否認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辯稱:伊那段時間並無到台南去,且曾經將所租之機車借予綽號叫「金光」之朋友,故與伊並無關係云云。
然經查被害人黃炳文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晚上,有乙名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之中年男子騎乘車號000—五一0號機車至伊經營之一六八餐廳,自稱係四年前由嘉義市警局調至本市刑警隊姓葉,表示於九月二十九日將預訂酒席,然藉故向伊借五千元,而伊因不能肯定其身份故僅借三千元,但隔日並無還錢,經向警界友人求證,並無此人,才始知受騙等語,並指認確係被告所為無誤(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偵查卷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二頁)參以被害人黃炳文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害人黃炳文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又從LCG—五一0號機車係被告向泰豪機車行所承租,租用期間從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止,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晚上該機車應為被告所使用,且再從被告亦是騎乘車號000—五一0號機車至附表編號六之地點以冒用警察之相同方法詐騙財物,亦可顯見被告所辯稱曾將上述機車交予「金光」之男子使用,顯係臨訟所杜撰之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邱顯鐘、柳秀蓮、李建忠、蔡麗玲及鍾興發之指述以及證人黃志鵬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訊所證述,並有一流機車行租賃契約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保領結書、借據、訂桌單以及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附卷可稽,按被告陳富貴於右揭時地冒充警察人員預訂酒席,進而藉故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借款項,其施用詐術自足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必能如期還款,而被告於借款後即行避不見面,足認其於借款伊始,即無還款之意思,則其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等情,至為灼然。
而被害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所為六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陳富貴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因相同手法冒充警察行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持續以相同手法行騙,不知上進尋找正當工作,假冒警察,從北到南到處行騙,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所得之多寡、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有關附表編號四至六之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被 害 人│ 金 額 │
│ │ │ │ │(新台幣)│
├─────┼─────┼─────┼─────┼─────┤
│ │89年6月間 │台北市敦煌│ │ │
│ 1 │ │路一九五號│ 邱顯鐘 │ 二萬元 │
│ │ │「順風堂餐│ │ │
│ │ │廳」 │ │ │
├─────┼─────┼─────┼─────┼─────┤
│ │89年6月30 │台北市和平│ │ │
│ 2 │日18時許 │東路三段一│ 柳秀蓮 │ 一萬元 │
│ │ │二一號「金│ │ │
│ │ │涓素食餐廳│ │ │
│ │ │」 │ │ │
├─────┼─────┼─────┼─────┼─────┤
│ │89年7月13 │台北東豐街│ │已著手詐欺│
│ 3 │日2時30分 │七十一號「│ 李建忠 │取財但未遂│
│ │許 │大拇指火鍋│ │ │
│ │ │店」 │ │ │
├─────┼─────┼─────┼─────┼─────┤
│ │89年9月21 │台南市健康│ │ │
│ 4 │日或22日20│路一段一六│ 黃炳文 │ 三千元 │
│ │時許 │八號「一六│ │ │
│ │ │八川菜餐廳│ │ │
│ │ │」 │ │ │
├─────┼─────┼─────┼─────┼─────┤
│ │89年10月28│嘉義縣布袋│ │ │
│ 5 │日17時30分│鎮觀光魚市│ 蔡麗玲 │ 五千元 │
│ │許 │場對面之「│ │ │
│ │ │討海人餐廳│ │ │
│ │ │」 │ │ │
├─────┼─────┼─────┼─────┼─────┤
│ │89年10月4 │屏東縣內埔│ │ │
│ 6 │日19時30分│鄉內田村復│ 曾興發 │一萬二千元│
│ │許 │興路一七八│ │ │
│ │ │號「正光草│ │ │
│ │ │魚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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