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杏琪原為花旗生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花旗生活公司)職員,
- 二、案經告訴人簡宏琦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杏琪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瑩係台北市○○區○○路○○號五樓「花旗
-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信翰等人指訴、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四、經查:
- (一)花旗生活公司負責人為洪玉春,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公關事務之規
- (二)被告等人之薪資來源,包括底薪及招攬會員之抽成獎金,分據被告
- (三)末查,從被害人陳信翰等人警訊所指訴情節觀之,本件應係渠等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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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瑩
右 一 人 吳啟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 惇律師
江國棟律師
被 告 林孝瑾
陳杏琪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杏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謝育瑩、林孝瑾、陳杏琪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杏琪原為花旗生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花旗生活公司)職員,負責對外招攬會員,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離職,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打電話向先前加入花旗生活公司成為會員之簡宏琦佯稱:該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合作辦理優惠存款,除已繳交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入會費外,如再繳交五萬元,即可轉為花旗銀行之定期存款,二年到期可領回十六萬五千元云云,使簡宏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交付五萬元予陳杏琪。
得手後,陳杏琪食髓知味,復承上概括犯意,再度打電話向簡宏琦訛稱:倘再繳付五萬五千元轉為定期存款,屆期可領回二十五萬元等語,簡宏琦事覺蹊蹺,遂向花旗生活公司查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乃佯與陳杏琪相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付款,並報警當場查獲,陳杏琪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告訴人簡宏琦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杏琪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簡宏琦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瑩係台北市○○區○○路○○號五樓「花旗生活公司」及同號六樓「幸福生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告林孝瑾、陳杏琪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活動組主任、課程顧問師等職,對外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其等不圖正軌,竟思以不正當手法招來客戶,以騙取客戶交付入會費,所得由謝育瑩與林孝瑾、陳杏琪以三、七比例分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間,設法取得附有聯絡電話之學校畢業紀念冊等資料,由林孝瑾、陳杏琪冒名「林宛如」、「塵淇」,輪流撥打名冊所附電話,與被害人陳信翰、潘柏青、林育壯、何晉朋、張冬隆、徐桂泉、吳錦昌、林景新、李青峰、徐明成、黃文棋等人取得聯絡,乘陳信翰等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結交異性朋友意願甚殷之心理弱點,以仲介女友為幌,慫恿陳信翰等人至花旗生活公司面談入會事宜,俟陳信翰等人至該公司後,林孝瑾、陳杏琪即遊說渠等加入「幸福生活諮詢廣場」會員,可享各種交友服務之優惠活動,入會費分為三萬、五萬、七萬元不等,並佯稱如所攜帶現金不足繳納會費,亦得先繳數千元不等現金或以刷卡方式繳付部分會費,餘款則由其等代為墊付,成為會員後再分期繳納餘款,使陳信翰等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數千元不等,並簽立入會費「代墊款」之書面,同意分期償還林孝瑾等人代墊款項,伺候林孝瑾等人即佯稱全部會費已由其等代為繳納,向陳信翰等入會會員催繳餘款,然陳信翰等人入會後,因久未獲通知安排活動,心覺有異,而反悔欲退出,林孝瑾等人即以退會須賠償墊款損失至少十萬元,或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等由,要脅陳信翰等人仍須付款,不得退會,因認被告謝育瑩、林孝瑾、陳杏琪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信翰等人指訴、會員電腦資料卡、代墊款同意書、簽帳單、入會守則、會員權益說明書,並認所謂代墊會費一事係為子虛,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育瑩、林孝瑾、陳杏琪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花旗生活公司從事婚友聯誼介紹,伊等並未施用詐術邀約陳信翰等人加入成為會員,若未能一次繳清會費,亦可採取所謂代墊款方式,但並非要業務員實際為會員代墊會費,僅須押單在公司,嗣會員繳齊會費後即可取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四、經查:
(一)花旗生活公司負責人為洪玉春,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公關事務之規劃諮詢顧問、舉辦演講會發表會、聯誼活動之規劃設計及諮詢顧問等業務,幸福生活公司負責人為黃榮哲,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受託籌畫活動、節目規劃等業務,各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謝育瑩係花旗生活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孝瑾化名「林宛如」、陳杏琪化名「塵淇」分別受僱該公司擔任業務活動組主任、課程顧問師等職,渠等為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即使設法取得附有聯絡電話之學校畢業紀念冊等資料,對外以化名與客戶聯繫,並利用陳信翰等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結交異性朋友意願甚殷之心理,加以遊說加入成為會員屬實,亦與現今社會一般行銷手法無悖,況花旗生活公司確有提供會員聯誼交友等服務活動,並通知各該加入之會員,復為被害人潘柏青、何晉朋、林景新、黃文棋、徐明成、徐貴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加入該公司會員之項玉民、潘國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參加活動之照片二幀為憑,稽之被害人林信翰、林景新、潘柏青、黃文棋、徐桂泉、何晉朋、吳錦昌、李青峰、徐明成、張冬隆等人與花旗生活公司於偵查中所達成之和解書所載,花旗生活公司承諾必竭盡心力為乙方(即被害人)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0至一九九頁),顯然花旗生活公司確有提供會員交友、聯誼及諮詢等服務活動,否則為何林信翰等人在被告等為警查獲後,仍願意參加該公司成為會員,是公訴人指被告等慫恿被害人陳信翰等人至花旗生活公司面談並遊說入會事宜之行為,尚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二)被告等人之薪資來源,包括底薪及招攬會員之抽成獎金,分據被告林孝瑾、陳杏琪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至於花旗生活公司收費方式,據證人即花旗生活公司督導游月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統籌花旗生活公司教育訓練,該公司招募會員採取學員制度,費用有三萬、五萬、七萬不等,容許會員採取分期付款方式,會員在分期付款中若參加公司舉辦之各項活動,須事先填具同意書,切結一定會繳費,業務員再將該同意書押在伊處,如果會員未按期繳交,須親自至公司辦理解約,如果學員未親自辦理解約,費用須由業務員代墊,由公司按月與伊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據被告謝育瑩提出該公司之公告內容略以:「業務員為客戶代墊費用,須將代刷刷單與代墊款單至會計處,若客戶還款入帳,則換回業務員之刷單,交易正式成立,若客戶拒還款,則至會計處說明,取回刷單」,有該公司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該公司在會員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會費時,會員須先填具代墊款同意書始得享有會員權益並參加活動,而所填具由花旗生活公司定型化之代墊款同意書雖載有因所攜帶款項不足,由接洽社工代墊不足額等語,惟實際上依照該公司作業規定,僅須由業務員將該同意書置於該公司督導游月茹處,業務員無須實際墊款,俟會員繳清全額會費再取回該單即可,故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
(三)末查,從被害人陳信翰等人警訊所指訴情節觀之,本件應係渠等經被告林孝瑾、陳杏琪遊說繳交部分費用後成為會員,嗣因感覺價格過於昂貴,要求退費遭林孝瑾、陳杏琪嚴詞拒絕,並揚言以法律途徑解決,陳信翰等人主觀上始感覺遭受欺騙,有各該警訊筆錄可稽,縱或有個別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司舉辦活動之通知屬實,然其原因眾多,未必係被告以「仲介女友為幌」卻「未曾安排交友活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誘使陳信翰等人繳交會費成為會員,故本件應係被告等人在招募會員時未能善盡告知義務,又唯恐會員退費,不能領取績效獎金,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定拒讓陳信翰等人退費,致生糾紛,被告等人招攬會員及處理退費方式縱值菲議,但既未施用詐術,花旗生活公司亦確有從事聯誼、交友及諮詢等服務業務,被告等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等人縱因招募會員未善盡說明義務,但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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