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07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文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祥與被害人朱永龍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趁被害人因案遭警查獲時,未經其同意,即以自備之鑰匙,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號000─一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因被害人出監,發現機車已不見,經友人郭錦文告知,方知係被告所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郭錦文之證詞,資為憑據。

訊據被告王文祥固否認曾將該機車牽回置放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某處,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接獲朱永龍朋友通知,得知朱永龍因案被捕,才叫伊去八德路那邊牽車,但牽回放在南京東路那邊,伊就沒有再使用該機車,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朱永龍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並未看見被告使用伊的機車,係郭錦文告訴伊說有這件事,被告可能之前留有機車備份鑰匙,才能騎用該部機車,後來伊又在監獄聽說被告將機車拿去抵押,伊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底,接獲環保署通知,才到永春國小附近將機車找回來,但已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得知前開機車失竊,全憑友人郭錦文之說詞而來,其本身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竊盜該部機車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詞資為被告竊盜之證據。

(二)證人郭錦文於警訊時證陳:伊無法確定何時看見被告騎朱永龍機車,被告於八十八年初,晚上十一時許,騎該機車至伊住處,詢問「阿西」住何處,伊沒有安全帽,所以沒讓被告載,伊徒步帶被告至「阿西」位於台北市寶清街「寶清公園」附近住處,由被告以替朱永龍討債為由,向「阿西」拿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卻證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告騎這部機車來找伊,但伊沒有問被告為何騎朱永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經本院質問證人郭錦文「(為何在警訊供稱在八十八年初,在偵查中又稱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看見被告騎朱永龍機車?)我記得當時穿長袖,已經是冬天」(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來金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伊係在路上遇見被告與「阿文」郭錦文,他們二人是走路來的,被告說朱永龍被關,要伊償還之前欠朱永龍一千元,但伊記不得是何時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是郭錦文對於何時目睹被告騎用被害人機車,前後指述時間差異甚大,且其所陳與被告共同向李來金索債之時間及地點等情,亦與李來金證述情節不一,且被害人亦謂郭錦文記性不好等情(見偵卷第七頁反面),郭錦文既無法確認被告何時騎用被害人機車,顯無從依其反覆證詞認定被告竊盜機車之時間及地點,雖被告自承曾將該機車騎至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某處停放,惟與被害人所陳該部機車係在永春國小附近尋獲等情,亦不相符。

則被告前開自白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

基此,本件竊盜之時間、地點,甚至竊盜所用之工具,均乏實證予以確認,更無法徒憑未經證實之被告曾騎用該部機車之單一自白,遽謂被告有何竊盜該部機車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應認無應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