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昌吉(一)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
- 二、詎陳昌吉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昌吉自承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到八十九年七月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有臺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卷附之陳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有臺北地檢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五
-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除被告為前揭自白外,且被告於右揭事實欄
- (五)又前揭事實欄二、㈡所扣得之顆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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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昌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盒(淨重零點叄肆公克、包裝重伍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昌吉(一)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免刑判決確定;
(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刑字第一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陳昌吉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嗣陳昌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觀護人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未及撤銷停止戒治,該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期滿。
二、詎陳昌吉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由其母高美鳳親自打開陳昌吉房間之抽屜取得安非他命一盒(驗餘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四八公克)交由員警,同時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昌吉自承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吸用安非他命到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止,都是在伊家吸的等情,又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有臺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卷附之陳昌吉警訊及偵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臺北地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通知回證、臺北地檢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通知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有臺北地檢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五八號卷附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報到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呈、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刑字第一二二號簡易判決及本院審理單足憑。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除被告為前揭自白外,且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二、㈠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編號CZ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七七五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觀護人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編號CZ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五)又前揭事實欄二、㈡所扣得之顆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四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七七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及科刑之簡易判決情形,本件被告顯係於五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無同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形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多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危害,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安非他命一盒(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五‧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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