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識當與楊義興、楊陳秀女夫婦為多年好友,明知臺灣省政府農林
- 二、案經被害人楊陳秀女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林識當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楊陳秀女簽訂不動產
- (一)被告林識當如何向告訴人楊陳秀女詐騙對於右揭土地具有處分權限
- (二)次查,被告林識當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始於八十四年一月
- (三)據證人楊義興迭於偵、審時證稱:「被告稱有一塊土地在嘉義,政
- (四)上開林地為五十八年「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公
- 二、被告林識當明知上開林地政府並無出售或出租私人開墾計畫,竟意圖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顏遙水與被告林識當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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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識當
右 一 人 梁 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蕭顏遙水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識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顏遙水無罪。
事 實
一、緣林識當與楊義興、楊陳秀女夫婦為多年好友,明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大埔區第一三八林班圖號一、面積十六‧三0公頃土地係屬國有林地,政府並未准許人民合法承租、開墾或買賣,亦未計畫出售或出租予私人開墾,上開土地雖有蕭顏遙水在其上墾殖麻竹筍,但尚未取得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街○○號五樓楊陳秀女住處,以政府即將開放私人買賣、開墾,可作為遊憩區使用為幌,佯稱對上開土地有處分權,並保證過戶云云,另出示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出具通知蕭顏遙水繳納濫植竹林副產物價金之函文,遊說楊陳秀女投資,騙取楊陳秀女認為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將有利可圖,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在上址楊陳秀女住處與林識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林識當購買上開林地其中十公頃,並當場交付六十萬元,復於同年三月十日、三月十八日、七月十三日陸續交付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價款,共詐得四百六十萬元。
嗣因林識當收受價款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避不見面,經楊陳秀金向嘉義林管處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楊陳秀女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林識當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識當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楊陳秀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先後共收受四百六十萬元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上開林地本係由被告蕭顏遙水向嘉義林管處承租,種植竹類,伊先向蕭顏遙水購得上開土地之權利,再將其中一部份土地權利轉售告訴人,然因上開土地尚未辦理重測,始無法將權利移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識當如何向告訴人楊陳秀女詐騙對於右揭土地具有處分權限,可辦理過戶,並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四百六十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簿(均影本)等件為憑。
(二)次查,被告林識當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始於八十四年一月卅一日向被告蕭顏遙水以九百七十萬元購得上開土地權利,並陸續於締約當日、同年二月間、三月間交付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繳付三百萬元,尚積欠六百七十萬元價金,亦據被告蕭顏遙水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契約見證人顏永富(即被告蕭顏遙水之子「蕭顏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併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影本)可稽,被告林識當雖辯稱:伊先向蕭顏遙水夠得上開土地權利後,後將其中部分土地權利售予告訴人,伊與蕭顏遙水所訂立契約書上日期係錯誤云云,未能提出實據以供本院查證,另佐以被告蕭顏遙水提出證明書上被告林識當係於八十四年元月卅一日交付定金,有該證明書影本可證,故被告蕭顏遙水與林識當訂約之日期,自應以被告蕭顏遙水、證人顏永富所供及上開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可採。
(三)據證人楊義興迭於偵、審時證稱:「被告稱有一塊土地在嘉義,政府近日內將公告可買賣土地,締約當天被告說已與原地主談妥,有處分權限,可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確有遊說告訴人購買上開林地,可開發成遊樂區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稽之卷附被告林識當與告訴人訂立上開林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標示為:「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區一三八林班圖號一、面積一六‧三0公頃,乙方(指被告林識當)將其中十公頃賣給甲方(指告訴人)」,第四條規定不動產移交日期:「第一條所標示林地面積辦妥權利轉移登記畢」,並未特別註明以「租賃權」或「墾殖權」或其他權利為契約標的,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認為係以「所有權」為買賣標的,顯然雙方買賣標的應非如被告所辯賣給告訴人的僅轉讓種植竹子的權利,參以告訴人亦非恃農、林為生,若非認為可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取得所有權,以便日後開發成為遊憩區有利可圖,又豈會花費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僅購買墾殖竹林之權利,足見被告林識當與告訴人締約時之真意應係出售上開林地所有權至明。
(四)上開林地為五十八年「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後,由被告蕭顏遙水提出申報,因未達成林標準,故未辦理訂約,由蕭顏遙水於申請核准並於繳納價金後採取主副產物,上開土地雖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已達成林標準,但迄未合法承租,另政府並無將該林地出售或出租於私人開墾之計畫,目前仍為蕭顏遙水種植竹木各情,亦經被告蕭顏遙水供述在卷,並有嘉義林管處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八七嘉政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函、切結書、林產物價金收款通知單、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嘉龍字第三三七九號函、龍美工作站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濫植竹物副產物政府分收價金清冊、龍美工作站八十七年度濫植竹木副產物價金繳納聯單等件附卷足稽,被告林識當雖辯以:曾向龍美工作站查詢該林地即將辦理放領,可以過戶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核與前述嘉義林管處函文內容所稱政府並無將該林地出售或出租私人開墾計畫不符,另佐以被告林識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從事建築業多年,衡情應有專業判斷能知蕭顏遙水對上開林地究有何種權利,由此可見,被告蕭顏遙水雖違反規定私下轉讓上開土地墾殖權利屬實,惟被告林識當與告訴人締約時既未取得上開林地權利,並無所有權或墾殖之權,即令事後與蕭顏遙水訂約取得上開林地墾殖權利,依據法令亦無從辦理轉租或承買,竟向告訴人夫妻誆稱其對上述林地有處分權限,並可辦理過戶云云,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至明。
綜右所述,被告林識當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識當明知上開林地政府並無出售或出租私人開墾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已取得處分權限,可辦理過戶登記為幌,使告訴人楊陳秀女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四百六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達四百六十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蕭顏遙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顏遙水與被告林識當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上開林地為國有林地,政府並無允許私人承租、開墾或買賣,亦未計畫出售或出租與私人開墾,竟推由林識當詐騙告訴人楊陳秀女,因認被告蕭顏遙水與被告林識當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蕭顏遙水固供稱將上開林地種植竹木權利以九百七十萬元代價讓予被告林識當,並已收取林識當共計三百萬元價金各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就被告林識當如何與告訴人就上開林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不知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顏遙水雖違反規定私下轉讓上開土地墾殖權利屬實,業如前述,惟告訴人亦不否認在提起訴訟前,從未見過被告蕭顏遙水(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蕭顏遙水於偵查中雖配合被告林識當所辯,供述曾收受林識當一千一百萬元價款之不實內容,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蕭顏遙水事後知情,且被告林識當雖持龍美工作站致蕭顏遙水之函文取信告訴人,惟被告林識當既有意向蕭顏遙水購買上開林地種植竹木權利,被告蕭顏遙水交付上開函文用以證明其在上開林地確有種植竹木權利,亦與常情無違,另參酌被告林識當曾提出提出一份與告訴人楊陳秀女聯名之讓渡契約書,要求被告蕭顏遙水簽署遭拒,有該空白讓渡協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可證被告應無與被告林識當共同詐欺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顏遙水與林識當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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