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晉豐(原名陳國慶)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二、案經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基隆
- 理由
- 壹、被告陳晉豐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晉豐僅坦承搬走四箱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其餘
- 二、核被告陳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 貳、被告陳王秀真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秀真為被告陳晉豐(原名陳國慶)之配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
- 四、經查:日通公司代表人白進鴻告訴被告陳王秀真與同案被告陳晉豐共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陳王秀真之配偶陳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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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秀真
(起訴書誤為
王秀真)
陳晉豐
(原名陳國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王秀真無罪。
事 實
一、陳晉豐(原名陳國慶)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他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間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未悔改。
又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於經營快遞業之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運送貨品業務之人。
陳晉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DS五○七三號貨車搭載其妻陳王秀真(起訴書誤為王秀真,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碁公司)台北物流中心載運電子零件後,原訂送貨地點為:位於五股工業區之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舟科技公司)、台北市館前路、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之虹優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優公司)三處,詎陳晉豐將貨物送達瀚舟科技公司、台北市館前路後,未將剩餘貨物送達虹優公司。
並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新店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應送達虹優公司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六千元之貨品IBM-DPTS371360六百個及IBM-DPTA372050三十個,侵占入己。
且因該高價贓物處理不便,陳晉豐乃於同日上午先將部分侵占所得物品(即附件所示貨品各四百一十個及二十個)寄放在不知情之牙醫師王健強設於台北縣○○市○○路○○○號之診所內,並自行取走附件所示二種類貨品中之一百九十個及十個,變價轉售牟利。
嗣於當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日通公司發現客戶未收到貨品,以電話通知陳晉豐之妻陳王秀真,且循線尋獲內無貨物之貨車後,報警處理,並對陳晉豐及陳王秀真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陳晉豐始於陳王秀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警訊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電話通知其妻陳王秀真轉知日通公司人員至上址牙醫診所處,取回其未及處理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各四百一十個及二十個。
二、案經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晉豐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豐僅坦承搬走四箱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其餘貨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原訂送貨地點為瀚舟科技公司、台北市館前路及新生南路三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其送貨至瀚舟科技公司及台北市館前路二處後,時間已近晚間八時許,因天色已晚,經徵得第三家公司同意後,其乃電話通知日通快遞公司經理廖克璋稱其擬隔日上午再送該第三批貨品至新生南路,並於當晚將剩餘貨品放置車上,隨意在住家附近停放貨車,詎次日欲前往開車送貨時,發現車門鎖已被打開,車內並有三、四只空箱,且部分貨物遭竊;
其為免其餘貨品再度被偷,乃決定先將剩餘貨品安置於王健強開設之牙醫診所,並隨手拿取四箱貨品南下台南市,且隨於同年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通知日通公司人員至上開牙醫診所領回其餘貨品,是其僅侵占其中四箱貨品(約損失總額之一半),至於放至牙醫診所內之貨品,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日通快遞公司負責人白進鴻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有出貨資料開立發票查詢電腦資料、展碁公司送貨單(買受人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虹優電腦有限公司)附卷可稽。
參以:⑴附件之送貨單所示貨品係應送交台北市新生南路虹優公司之物,此為被告陳晉豐所不爭(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據其辯護人具狀陳稱:第三批應送達台北市新生南路之IBM-DPTS371360六百個,價值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另IBM-DPTS372050三十個,價值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二者合計三百零九萬六千元,... 扣除展碁公司回收之部分貨物,其損失金額計約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辯護人所執損失金額之計算基礎應為IBM-DPTS371360損失一百九十個,每個以四千七百七十元計,損失九十萬六千三百元;
另IBM-DPTA372050損失十個,每個以七千八百元計算,損失七萬八千元,二者合計,共損失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元)等語甚詳,此有辯護人所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陳晉豐亦不否認:原應送達台北市新生南路虹優公司之第三批貨品為IBM-DPTS371360六百個、IBM-DPTS372050三十個;
事後日通公司僅循線追回其中IBM-DPTS371360四百一十個、及IBM-DPTA372050二十個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陳晉豐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貨品送交虹優公司後,隨於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將附件所示之二類貨品中各四百一十個、二十個,寄放於台北縣○○市○○路○○○號不知情之王健強牙醫診所處,並於再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電話通知陳王秀真聯繫日通公司人員前往牙醫診所取回放置該處之貨品等情,為被告陳晉豐所自承(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且據同案被告王秀真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其帶公司的人找到貨車,發現貨已不見了,... 老闆與其一起到警察局去備案,隔天(一月二十九日)陳晉豐打電話說貨在王醫師那邊,其才打電話通知公司取回貨品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王健強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代表日通公司告訴陳晉豐、陳王秀真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陳王秀真因而接受警訊調查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此有警訊筆錄影本可按;
顯見被告陳晉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將附件所示二類物品IBM-DPTS371360、IBM-DPTS372050各四百一十個及二十個寄放於不知情之牙醫師診所,且另取走上述二類貨品各一百九十個及十個價賣牟利後,並未於當日立即通知日通公司取回放置於牙醫診所內之剩餘貨品各四百一十個及二十個;
而係於其個人犯行被發覺,致其妻陳王秀真遭受業務侵占訴追、警訊後,始於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聯繫陳王秀真轉知日通公司人員前往王健強牙醫師診所取回剩餘貨品。
依上開說明,果被告陳晉豐確係基於安置貨品之意思,而就該等寄放牙醫診所之貨品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於將剩餘貨品安置妥當後,立即通知公司取回,始符常情,焉有遲至知悉其妻遭受警訊後,始於次日通知公司取回之理?其就何以遲至二十九日上午始轉知公司取回剩餘貨品一事,空言辯稱:因為害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陳晉豐就附件所示二類應送達虹優公司之全部貨品各六百個及三十個,原均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其於犯行被發覺後所為之返還侵占物品行為,至多僅係事後之回復原狀行為,並不足以阻卻其原已成立之犯罪。
所辯:事後已將寄放牙醫師診所之四百一十個及二十個貨物返還公司,就該部分貨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王健強所稱:被告將貨寄放其診所內時,曾告知其下午公司的人會前來取貨等語;
經核與被告陳晉豐實際上遲至寄放貨品後之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轉知日通公司取回貨品之客觀事實相左,應屬其應付王健強之詢問,及避免該存放大量贓物行為引人懷疑所為之應付言詞,尚不足憑以認定有利於被告陳晉豐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被告陳晉豐雖另辯稱:扣除取回之貨品後,公司損失之IBM-DPTS371360一百九十個、及IBM-DPTA372050十個中,僅一半為其個人取走變賣,另一半則係遭竊云云。
然被告陳晉豐既自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發覺部分貨品遭竊後,為了避免剩餘貨品再度被竊,乃將部分貨品寄放在牙醫診所內等情甚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參照);
則依其當時保全剩餘貨品之警覺性及處置作為,應無於發現貨品被竊後,竟未逕行報案或立即知會日通公司前往保全貨品,反而將剩餘貨品隱匿於不知情之牙醫診所內,即逕自逃逸無蹤之理。
足見被告陳晉豐所辯:損失之貨物中,有一半係遭竊,且因此其乃將剩餘貨品存放於牙醫診所處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晉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陳晉豐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他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間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晉豐因一時貪念蒙蔽及投機心理,為本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害,惟事後已將附件所示之貨品IBM-DPTS371360四百一十個及IBM-DPTA372050二十個返還被害人,此據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及證人王健強到庭陳述明確,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陳王秀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秀真為被告陳晉豐(原名陳國慶)之配偶,陳晉豐係日通公司送貨司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人共同駕駛DS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展碁公司台北物流中心,載運電子零件三批,陳晉豐夫婦旋將該零件先送至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五全七陸五十號四樓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陳王秀真乃與其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負責送貨業務之機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該批電子零件,嗣為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發現,因認被告陳王秀真與其夫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
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
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今公訴人認被告陳王秀真為被告陳晉豐之配偶,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陳王秀真對被告陳晉豐所為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訊據被告陳王秀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陳晉豐共同犯罪之事實,辯稱:其當日與配偶陳晉豐至展碁公司領貨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送達部分貨品至五股瀚舟科技公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陳晉豐先送其至北新國小接女兒,其隨與女兒返回家中,故後來陳晉豐有無將貨品送達其他指定地點,其並不知情,當晚陳晉豐迄晚間十二時許始返家,其係至次日中午公司電話通知,其始知陳晉豐未將貨品送達客戶之事,其就陳晉豐之侵占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日通公司代表人白進鴻告訴被告陳王秀真與同案被告陳晉豐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王秀真跟隨被告陳晉豐之車輛同去送貨,故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此據白進鴻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然日通公司送貨人員配偶偶而有跟車情形之事實,為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前經理廖克璋所不爭(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陳王秀真跟隨被告陳晉豐之車輛同往取貨送貨,至多僅係因為照顧配偶或幫忙照料車上貨物之方便所為之輔助行為,尚不能憑此遽認其配偶就送貨員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被告陳晉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第一批貨物送達瀚舟科技公司後,於下午三、四時許,已先將被告陳王秀真送返新店家中,隨後行程及次日被告陳晉豐一切作為,被告陳王秀真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陳晉豐於警訊及本院一再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陳王秀真所辯各節相符;
證人即被告陳晉豐之姐陳憶紅亦到庭證述被告陳王秀真經其詢問始知被告陳晉豐未至公司上班之事甚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陳王秀真所辯顯非無據。
是單以被告陳王秀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曾跟車隨同被告陳晉豐前往瀚舟科技公司送交第一批貨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王秀真就其夫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訴人以被告陳王秀真與陳晉豐係夫妻,二人當日共同前往取貨,即認定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本院實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公訴人上開論斷已有前述之高程度普遍妥當性,更不足使吾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定則而獲得此一必然性之結論。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揭示之旨,本院自難僅憑一非必然經驗法則之前提,遽認被告陳王秀真與陳晉豐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陳王秀真之配偶陳晉豐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陳晉豐之配偶陳王秀真自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得單以其親屬關係,遽令被告陳王秀真負本件共犯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王秀真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陳王秀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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