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保 證 人 林秋碧
右具保人因被告林宜平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秋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林宜平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林秋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庭,顯已逃匿,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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