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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亮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亮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發票人葉亮,付款人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九六四二—七,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票據號碼CH二二三八三九一,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因請求友人吳聲鑫代為牽線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八德路口附近,連同另一支票(面額六萬元,其餘之資料不詳,下簡稱相關支票),交付文光華以為調款之用,並非遺失等事實,竟因事後並未取得約定借款,而與吳聲鑫二人債務產生糾紛後,因恐自己權益受損,不甘損失,為使免除付款義務,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具狀捏造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於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遺失,而欲辦理掛失止付,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該支票由文光華之父文政治至銀行提示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亮就於前揭時地以遺失系爭票據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等事實固坦承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票據為吳聲鑫至伊和平東路辦公處所時私下取走,直至票據屆期文光華提示,經銀行照會方清查票據,始知遺失,倘票據係用以調取現款,何以未曾取得現金就交付票據,與常情不合云云。
惟查:㈠被告明知系爭票據透過證人吳聲鑫轉交證人文光華以為調取現款,後因並未取得款項,又與吳聲鑫產生債務糾紛,為免支付票款,即於前揭時地為票據掛失止付申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局偵辦等事實,業據證人吳聲鑫、文光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葉亮雖辯稱:係吳聲鑫私下將票取走,伊並不知情,經銀行告知方行掛失云云。
然查:⒈被告葉亮於偵查中即自承:我聯絡上吳聲鑫,告知本案,他只說他知道了,他事前來向我說過此事,事後他說算是向我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且證人文光華亦證稱:退票後幾日,葉亮即以電話告知吳聲鑫並未將錢軋入,無法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葉亮說這二張票應該要還給他,因為有一張是葉亮要跟我調,我沒有調給葉亮的,有一張是吳聲鑫要付錢的,可以吳聲鑫沒有把錢匯進去。」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是被告葉亮如係支票遺失,不知支票何人持有,為何打電話告知證人文光華表示證人吳聲鑫沒有將票款存入?故被告葉亮確實「事前」即知本件票據為證人吳聲鑫取走,用以調現、償還欠款,並已約定由證人吳聲鑫將票款軋入償還。
⒉復就被告葉亮所辯票據為證人吳聲鑫見面後遺失乙事:⑴就系爭票據之遺失時間,被告葉亮初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欄中書明為:「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於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遺失」(見偵查卷第九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為: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初之間,我會開出一月的票,應是那時掉的」(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後又稱: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和平東路店內開的,平時都開三個月的票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係因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之時與證人吳聲鑫見面,曾經提出系爭票據請求證人吳聲鑫幫忙調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是被告葉亮就與證人吳聲鑫見面、遺失票據之時間前後閃爍、迴避不一,難以憑採。
⑵又被告葉亮就系爭票據是為調款開立乙節,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核與證人文光華、吳聲鑫證稱開票調款等情相合。
然於本院其後審理中又就開票之原因改稱:相關六萬元那張支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時為給付長春棉紙行六萬三千四百元貨款,系爭支票則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時為給付佳藝美事業有限公司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貨款,方行開立,並非用以調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且舉證人梁永芬證言以之相佐,並提出相符之估價、出貨單據以為憑。
惟證人梁永芬亦證稱:長春棉紙行、佳藝美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款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月底時,方向葉亮報告確實帳款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是被告該二筆款項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月底時始得知帳款金額,方得據以開立票據,然被告葉亮所稱之票據遺失、與證人吳聲鑫會面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時,已如前述,則何以遺失票據時間在前、開立票據時間在後?而以常情相衡,簽發票據除空白授權票據外,必有固定用途知曉大約之票據金額後,方會填入票據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時被告葉亮並不知貨款金額,如何為此貨款開立?故被告開立票據原因,應為被告於本院初次供陳:調款乙事,其後辯稱係因貨款開立票據後不慎為他人取走云云,委無足採。
⒊雖證人吳聲鑫、文光華就為何證人吳聲鑫轉付二張支票之原因互述不符,然衡諸證人吳聲鑫、文光華二人間就債務金額、償債方式、扣底計算方式等有多筆款項糾紛未清,而有不同認知,係屬常情,然就本件系爭票據為證人吳聲鑫轉介用以為被告葉亮調款之主要事實,互述相符,顯難依證人吳聲鑫、文光華此細節不符,為有利被告葉亮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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