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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財旺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褚財旺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褚財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七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算,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有關偷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所竊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命交保新台幣二萬後;
仍不知悔改,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有關偷竊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及所竊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車號000—五一九號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褚財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豐、趙慶源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一紙等物附卷可證(分別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依(一)被害人林慶豐、趙慶源等人之指訴;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一紙以及扣案機車鑰匙二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褚財旺於審判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褚財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七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上進努力工作,竟竊取別人機車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均宣告沒收。
三、有關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內湖│以自備機車│車號000│趙慶源 │
│ │月五日晚上│區新明路九│鑰匙開啟機│—三一七號│ │
│ │ │五號前 │車 │機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七│台北市松山│以自備機車│車號000│林慶豐 │
│ │月十九日上│區南京東路│鑰匙開啟機│—五一九號│ │
│ │午五時許 │五段二九一│車 │機車 │ │
│ │ │巷三八弄三│ │ │ │
│ │ │一號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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