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126,2001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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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建弘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建弘與黃永勝(已結),及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基於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由「大哥」指示黃永勝刊登廣告,詐稱以(0二)二五一六六四一一號電話,及○○○○○○○○○○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精典傳播公司徵男司機」廣告,嗣有鄭博文(已結)前來應徵,經錄取後並未從事前開工作,而共同基於前開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由黃永勝、蔡建弘在臺北市各地,向前來應徵之成年男子面試,核對證件,並詐稱需交付保證金等語,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再命鄭博文前往收取前開財物,鄭博文亦先後五次,迄同年七月八日,共向陷於錯誤之含何朝舜在內,共五名成年男子(其餘四名年籍不詳),收取現金(金額除何朝舜部分為新臺幣五萬元以外,其餘均不詳),嗣因何朝舜不甘損失,商請其友人林秀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揭報載電話號碼,假稱應徵司機,並聯絡警方,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於誘出鄭博文前來時,加以捕獲,循線查獲黃永勝、蔡建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建弘於本院審判期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均不知情,及伊未獲報酬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黃永勝部分審判筆錄)可據,並核與被告蔡建弘於本院以前訊問時,及同案被告鄭博文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蔡建弘部分,偵查卷宗第八、九頁鄭博文警訊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朝舜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庭指認被告鄭博文與伊一同前往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抵押後,收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語,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四行偵查筆錄);

(三)此外,復有前開共同被告黃永勝所刊登,詐稱以(0二)二五一六六四一一號電話,及○○○○○○○○○○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精典傳播公司徵男司機」廣告剪報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並經黃永勝簽名認定無訛;

(四)公訴意旨雖僅稱被告葉建弘,與黃永勝、鄭博文為共同正犯,但同案被告葉建弘、黃永勝另分別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分工,指揮犯案等語,有該二人警、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二、三行蔡建弘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四八頁第八行至同卷宗第四九頁第二行檢察官偵查筆錄黃永勝部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介紹司機為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大哥」成年男子,及黃永勝、鄭博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坦承犯行,但歷偵、審中,已經坦承部分犯行,惟曾犯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復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悔意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起訴在案,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被告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惟被告既於審判期日否認有何連續詐欺犯行,即已無從認定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罪等事實,且共同被告黃永勝業於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這件(本件)與板院那件沒有關係,已經差半年了。

這件事發生時,板院已被查獲」等語(見黃永勝審判筆錄),自應認為本件與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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