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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曉晴告訴被告曾順盛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宕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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