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145,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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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冬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冬祥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另起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自臺北市○○路○○○○○號,即陳冬祥當時任職洗碗工之半斤九兩餐廳通風口(該通風口非屬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且該址非住宅,當時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以現場拾用非陳冬祥所有,外形尖銳,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以傷人性命、身體之十字起子一把,破壞櫃檯抽屜鎖,竊取抽屜內小費箱中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得手後藏置於餐廳內冰箱上方,嗣因陳冬祥已經觸動保全裝置,經保全人員陳穩勻馳至現場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冬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

(二)且與被害人即證人徐埜淦、保全員即證人陳穩勻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失竊情節及查獲事實,均屬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警訊筆錄);

(三)此外,復有徐埜淦於警訊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於行竊之際,以現場拾用,外形尖銳,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以傷人性命、身體之十字起子一把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雖稱該十字起子一把係在行竊現場扣獲等語,仍無解於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迄今均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盜之財物,已經追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但素行不佳,已鑄多次刑案紀錄,其中併有竊盜前科,非止一端,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今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併有加重條件,及累犯之加重事由,均如前述,其惡性較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以收懲惕之效,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非無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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