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153,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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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源


魏清煌


張招君


右列被等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七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源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AOQ-二三七號機車,途經臺北縣深坑鄉土庫十三號前,與被告魏清煌駕駛搭載被告張招君之K五-0五七七號自用小貨車險些發生擦撞,高志源心有不滿,即由後追趕並攔下魏清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高志源即口出穢言責問魏清煌車子怎麼開的,張招君見狀立即回罵高志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高志源臉部,雙方旋發生衝突扭打,高志源、魏清煌亦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魏清煌即隨手在路旁工地持起圓鍬毆打高志源頭部,高志源隨即奪下圓鍬,張招君及魏清煌二人即上車,欲離去時,由魏清煌駕車將高志源所有停放在旁之號機車撞毀致不堪使用,魏清煌嗣再持鋼管毆打高志源,高志源見狀奪下鋼管並與魏清煌發生互毆,魏清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張招君受有頭皮撕裂傷.臚內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傷害,高志源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左額瘀傷及右頰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高志源、魏清煌、張招君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清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一)本件告訴人魏清煌、張招君及張招君之夫朱光男告訴被告高志源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高志源告訴被告魏清煌、張招君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高志源、魏清煌、張招君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魏清煌、張招君、張招君之夫朱光男及高志源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二)告訴人高志源告訴被告魏清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魏清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志源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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