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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龍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刻之「林盈昇」印章壹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盈昇」署押壹枚及偽造之「林盈昇」印文壹枚、暨扣案之「林盈昇」名義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貼彭龍增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龍增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底林盈昇至臺北市○○區○○○路○○○號彭龍增服務之洗車場洗車,由彭龍增清理車內廢棄物之際,拾得林盈昇所有已廢棄不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一張,為達逃避警方檢查時隱瞞身分之目的,即利用中坡南路路邊某刻印章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林盈昇」名義印章一顆後,在臺北市○○○路○○○號上址,假冒林盈昇名義,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駕照類別」其中「A普小」欄及申請項目「換(補)照」其中「2、遺失」欄內打勾,並填寫林盈昇身分證字號,偽造「林盈昇」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林盈昇」印章於該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表示「林盈昇」遺失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文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再附上上開拾得之林盈昇身分證影本及彭龍增自己之相片二張,郵寄臺北市監理處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林盈昇遺失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異動補發欄、歷史總覽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林盈昇」名義(上貼彭龍增照片)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盈昇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因員警追查彭龍增毒品案件,前往中坡南路洗車場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彭龍增持有毒品吸食器一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並於桌上發現上開「林盈昇」名義之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龍增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盈昇證述身分證影本伊覺得舊的沒用就會丟棄,洗車時會請人將車內東西一併清理,監理處函覆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伊的,伊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彭龍增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藍明光即臺北市監理處職員亦到庭證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有現場及通訊二方式,收到申請後找到申請人的資料就會在電腦異動補發欄內輸入代碼,就有異動紀錄,有新的駕照出來就可製作寄發給申請人,任何人在異動欄內製作異動資料就會在電腦歷史總覽表上有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林盈昇」名義駕駛執照(上貼彭龍增照片)、臺北市監理處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林盈昇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申請補換駕駛執照,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勾選駕照類別、申請項目等,並填寫姓名、駕照號碼及簽章,表示申請補換駕駛執照之用意之證明,該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為私文書。
又監理處輸入電腦內之各類駕駛執照申請、異動之資料,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之處理,即可顯示文字內容,足以表示行為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彭龍增偽刻「林盈昇」印章一枚再偽造「林盈昇」署押、印文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監理處之公務員在電腦內輸入不實之駕駛執照異動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且其利用不知情刻印章店人員偽刻「林盈昇」印章一枚,其乃間接正犯。
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均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偽造「林盈昇」之印章再偽造「林盈昇」署押、印文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公訴人雖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向臺北市政府監理處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盈昇」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林盈昇」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偽刻之「林盈昇」印章一枚,被告雖自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臺北市監理處核發之「林盈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貼彭龍增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填載不實資料後,申請偽造駕駛執照一枚,並於警方查緝時,持該冒領之林盈昇駕駛執照行使應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間接正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填載不實資料,據以向臺北市監理處公務員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資料,被告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公務員依該不實之資料核發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仍為該公務員有權制作之真正文書,自無偽造特種文書可言,被告亦不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特許證)之間接正犯,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罪之間接正犯相繩。
再者,訊據被告彭龍增亦堅詞否認有於警員查獲時持「林盈昇」名義之駕駛執照行使應訊之犯行,辯稱該駕駛執照是警察搜到等語,而證人沈壽書即當日查獲之警員復到庭證稱照駛執照是在洗車場休息室桌上發現,被告沒有自稱是駕駛執照上人,駕駛執照不是被告自己主動拿出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持「林盈昇」名義駕駛執照行使應訊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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