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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都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玉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都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獅子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飲料店業」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撞球場業務,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臨檢查獲。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反公司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所營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不包括撞球場業務,並檢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玉都堅詞否認右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違反公司法等語,經查:被告黃玉都「瘋馬獅子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申請設立之初,主要之營業登記固為保齡球館業務之經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一、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二、資訊軟體服務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飲料店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八○四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登記「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J801030)」項目,本即包含撞球房業務之經營,有營業項目分類定義表可參;
且本件經傳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員李美惠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經營撞球場業務,並沒有超出公司登記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經營撞球場業,並未逾越其公司登記經營範圍,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北市建設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營公司擺設遊樂拳擊機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此部份事實未經公訴人起訴,而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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