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177,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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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芳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千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千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以上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

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借住於日本語言學校同學林佩君,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家中,嗣黃千芳搬離後,又於七月二十日在電話中告知林佩君其將前來臺北辦事,希望能暫時借住林佩君家中,然因黃千芳先前借住期間,與林佩君因故發生爭執,且在黃千芳遷離後發覺家中物品遺失,懷疑係黃千芳所為,遂拒絕借住之要求。

黃千芳明知林佩君不同意其再次借住,然因前借住期間,知悉林佩君因工作關係,通常在十時前上班在凌晨四時後始下班返家,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未經林佩君許可,無故擅自以其先前借住時所複製之鑰匙,侵入林佩君上開住宅過夜。

嗣於二十一日零時許黃千芳復另起犯意,竊取林佩君所有置放屋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一支、銀戒指三只、衣服十二件、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置於其背包,及褲子口袋內,欲待翌日離去時帶走,適林佩君當日零時四十分許因事提前返家,開門後發覺黃千芳正躲在餐桌下,經報警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複製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林佩君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千芳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鑰匙進入告訴人林佩君之住處,並竊取其財物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在二十日其有打電話給林佩君,告知要至台北並借住,林佩君在電話中雖表示當日「比較忙」不方便,之後再問二十一日可否借住,林佩君則不置可否,其在二十日始上台北云云。

經查,右揭侵入住宅、竊盜等犯罪事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經數次傳訊均未到庭,惟其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在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於電話中已經明確表示,因懷疑被告先前借住時偷竊物品,乃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我很忙,不可以,她說明天呢,我還是說有事,沒答應她」(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等語,足徵告訴人確實不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借住,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借住,仍執意,以其原先借住時所複製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被告侵入他人之住宅故意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竊盜部分除經被告自白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經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日本語文學校之同學,又有借住處所之宜,被告於再次借住前,先以電話徵求告訴人之同意,經告訴人拒絕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時,係為能借住告訴人之住處,應尚無竊盜犯意,且衡之被告若侵入住宅,係為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事先告知其將至,亦不會在告訴人住處竊盜後待至零時之理,被告所辯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而為,尚合情理,可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並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係同學關係,又有同住情宜,竟因賭氣及一時貪念,竊取同學之財物,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之被告受有良好之教育,應從正途而為,竟屢次犯罪,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且被告在庭亦能表示悔意,有改惡遷善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三支,除一支係信箱鑰匙,其餘二支為開門之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複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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