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琦(原名黃淑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晴琦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晴琦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聘僱他人申請而逃逸,經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PAGBILAO RAMOS JOSEFINA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工作,嗣該外勞離職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七段一九○巷口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晴琦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該外籍勞工於警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係借錢給該外籍勞工,並非支付薪水云云,然該外籍勞工既於被告住處工作,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支付金錢,顯係支付薪資,而有聘僱之事實,而該外籍勞工原申請許可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經撤銷,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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