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
-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明英、謝並演有違反原子能法之犯行,無非以(一)
- 四、惟訊據被告顏明英、謝並演固供承分別擔任晃聖公司、育聖公司負責
- (一)按醫用放射性物質可分為體內及體外試劑,體內試劑為注射到人體
- (二)本案上開放射性物質之儲存運送均在輻射防護人員即被告謝並鴻掌
- (三)晃聖公司與育聖公司乃為被告夫妻二人分別負責之公司,晃聖公司
- (四)原子能委員會於本案發生後並未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沒入該
- (五)原子能委員會函復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安裝(代
- (六)針對本案空白刑法之處罰原則,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時,應予
- 五、經查:
- (一)晃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顏明英,營業處所原設於臺北市○○路○段
- (二)至被告顏明英、謝並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晃聖公司於八十八年
- (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顏明英未經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即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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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英
謝並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原子能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顏明英、謝並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段○○○○號十一樓「晃聖有限公司」(下稱晃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並演係設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四「育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聖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雖明知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且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詎被告顏明英雖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進口放射性物質,然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未經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儲存場所,竟將上開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代理輸入之放射性藥品一箱,運送至育聖公司儲存。
而育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並演未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竟將上開放射性試劑儲存在育聖公司倉庫冰櫃中,而該冰櫃平日亦供員工存放便當及食物之用。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經原子能委員會派員前往育聖公司實施輻射安全稽查時,當場查獲放射性物質一箱,與食物及一般性試劑放置於同一冰櫃中,違反輻射安全管制規定,因認被告顏明英涉有原子能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九款罪嫌,被告謝並演涉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明英、謝並演有違反原子能法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顏明英、謝並演之自白,(二)原子能委員會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核驗紀錄表影本一份、原子能委員會核准輸入證明書影本八張及照片九張附卷足憑,(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顏明英、謝並演固供承分別擔任晃聖公司、育聖公司負責人,晃聖公司曾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進口放射性物質,嗣未經許可,即將該放射性物質運送至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五儲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原子能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按醫用放射性物質可分為體內及體外試劑,體內試劑為注射到人體內,須經行政院衛生署登記核可,並經原子能委員會通過後始可進口。
而體外試劑如晃聖公司進口甲狀腺激素測定試劑,則不須經衛生署核可,只須向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即可,因其放射劑量低且半衰期短,同時晃聖公司進口體外試劑並不拆封,直接送達醫院(請見晃聖公司放射性物質冷凍櫃輻射安全許可及建議)。
查該冷凍櫃本非平日供員工存放便當及食物之用,但是很巧合當日員工擅自放置食物在內,且經送輻新公司偵測該食品其計數值尚低於背景值,並無污染妨害人體事由,故本案上開儲存行為並無產生侵害任何法益之行為,既無侵害法益則應不具違法性,不構成犯罪。
(二)本案上開放射性物質之儲存運送均在輻射防護人員即被告謝並鴻掌控之中,至於員工過失自行將食物放置旁邊則並非被告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既無故意行為,則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三)晃聖公司與育聖公司乃為被告夫妻二人分別負責之公司,晃聖公司因營業執照尚未下來,故無法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儲存場所,但該放射性物質之存放運送過程均符合規定,且原子能委員會人員到晃聖公司時,輻射防輻人員亦在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四及六樓之五,而晃聖公司當時因搬遷而租用育聖公司六樓之五,原子能委員會查到之地點為租用之六樓五室,與育聖公司無關,當時現場英文名字為晃聖公司,因中文名字尚未拆下,致起訴內容不查,誤解育聖公司地址為民生路一段三十三號六樓之四。
又該冰櫃乃屬晃聖公司所有,而非育聖公司所有,且查育聖公司並未買賣系爭放射性物質,並未違反申請執照之規定,何來違反原子能委員會規定,原子能委員會誤將育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並演一併移送,及檢方失察而起訴,顯有波及無辜及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子能委員會於本案發生後並未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沒入該放射性物質而同意本公司出售予醫療機構,足以證明晃聖公司並未違法,否則原子能委員會為何未加以沒入。
(五)原子能委員會函復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安裝(代理輸入)廠商及有關人員應注意事項」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臺會處原字第○三八四一號函發各使用單位實施,惟所謂「各使用單位」究何所指,並不明確。
被告從未接獲或知悉開注意事項。
且原子能委員會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及第七條規定履行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或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序,此種未履行法律正當程序,使國民有知悉其法令之機會,具有重大瑕疵,該法令不應有拘束國民之效力。
(六)針對本案空白刑法之處罰原則,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時,應予停止適用,最近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即做出不得處罰之明文解釋。
而原子能委員會對本案系爭物質運送或儲存規定極為不明確,其不明確程度遠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二號所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有過之而無不及。
五、經查:
(一)晃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顏明英,營業處所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營業處所為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育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謝並演,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四;
晃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代理馬偕紀念醫院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輸入I-125放射性試劑,申請編號為AE88.05.15,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在案,詎晃聖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未經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儲存場所,竟將上開放射性試劑一箱(共六盒,下稱本案放射性試劑),運送至育聖公司設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之倉庫,變更放射性試劑之儲存場所,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經原子能委員會派員前往育聖公司實施輻射安全稽查時,當場查獲本案放射性試劑與食物、一般性試劑同置於冰櫃中,此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核驗紀錄表、晃聖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晃聖公司之藥商許可執照、育聖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冊第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頁)、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申請書(編號AE88.05.15)、晃聖公司輻射防護計劃(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二三三至二四五頁)、晃聖公司登記卷宗、育聖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顏明英、謝並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晃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向育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
惟查:1、被告顏明英於偵查中即坦承:(問:放射性物質放進原本是育聖公司的倉庫,你是否知情?)板市○○路○段○○號六樓之五育聖公司的倉庫原本就一直存放晃聖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其時被告顏明英、謝並演均未提及晃聖公司與育聖公司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2、又被告顏明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將冰櫃寄放於育聖公司。
˙˙˙因為搬家,所以冰櫃要暫放育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顏明英確實將本案放射性試劑儲存於育聖公司之處。
3、再者,被告顏明英供稱:育聖公司沒有搬遷過。
(問:六樓之五在你們未搬遷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是屬誰所有、誰在使用?)之前六樓之五與我們、育聖公司都沒有關係,直到我們搬家。
˙˙˙租賃事情是由我先生與房東洽談的,我不是很清楚,育聖公司先過去民生路,剛好對面有空的房間,所以晃聖公司才去搬過去,二家的租賃契約都是我先生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與被告謝並演所稱:本來於三年前是承租六樓之四、六樓之五,後來因為業務縮小,所以只有承租六樓之四,六樓之五就空下來,因為之前有租賃合約的問題,當初一次簽約三、四年,所以六樓之五就給晃聖公司使用,但是沒有更改租賃契約,由育聖公司轉租給晃聖公司,且房東也信賴我們,我們並沒有向房東說明轉租的事情。
(問:是否有簽立轉租契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簽定。
˙˙˙由育聖公司與晃聖公司的負責人簽立,因為章都是放在財務部處,所以轉租契約是由財務部主管向我拿印章簽立的,晃聖公司部分也應該是財務部主管代簽的,我們二人均知道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不符。
另訊問被告謝並演有關租約存續期間,竟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訊問時,身為晃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顏明英亦不知悉租賃契約之細節。
4、經核閱被告顏明英、謝並演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其上筆跡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
5、綜上所述,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顏明英、謝並演臨訟製作,以附和其所稱租賃之事。
是以於本件查獲當時,位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之房屋係育聖公司倉庫之所在。
(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顏明英未經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即變更放射性試劑之儲存場所,是否違反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之規定?該條款所稱「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究何所指?又被告顏明英將放射性試劑儲存於育聖公司之倉庫內,則被告謝並演是否違反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之規定?1、被告顏明英部分:(1)按罪刑法定主義乃我國刑法之基本原則(刑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所有犯罪行為均須法律明確規定,否則不得予以處罰。
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就部分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五二二號解釋。
褚劍鴻著「罪刑法定主義與限時法及空白刑法」,中華法學第一期第二十九至六十頁參照)。
又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參照)。
(2)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明定:「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而原子能委員會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臺會處原字第○三八四一號函定「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安裝(代理輸入)廠商及有關人員應注意事項」,其中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安裝(代理)廠商於執行安裝、改裝、遷移時應憑本會之核准通知書,未經本會核准前不得為之。」
,同項第五款規定:「設備及物質未經本會核准,不得私自遷移、買賣轉讓、廢棄及輸入、輸出。」
,第三項規定:「安裝(或代理)廠商如違反上述規定事項,經查證屬實,本會將停止核發輸入或轉讓證明書,若有違反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並移送法辦。」
,此有原子能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會幅字第四五二九號函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安裝(代理輸入)廠商及有關人員應注意事項」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四六頁)。
準此,關於變更放射性物質儲存場所之程序悉依上開注意事項處理。
(3)經核上開注意事項性質上屬於空白刑罰法規,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學理上固承認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性,然上開注意事項僅由原子能委員會函發各使用單位實施,此有原子能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會幅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空白刑罰法規之補充規範未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公佈程序,是以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所定「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之構成要件即屬空白不明,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被告顏明英變更本案放射性試劑儲存場所之行為即未構成犯罪。
(4)綜上所述,就被告顏明英之行為法律無處罰明文之規定,自屬不罰,應為被告顏明英無罪判決之諭知。
2、被告謝並演部分:(1)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者係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
查被告顏明英係將本案放射性試劑儲存於育聖公司之處,惟本案放射性試劑係由晃聖公司申請輸入,取得本案放射性試劑之許可,已於前述,則被告謝並演並非所有人,倘認被告謝並演與被告顏明英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顏明英所經營之晃聖公司業已就本案放射性試劑依法申請執照,並不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自無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之理。
(2)綜上所述,被告謝並演容許被告顏明英將本案放射性試劑儲存於育聖公司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謝並演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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