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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侃亨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侃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侃亨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蔡侃亨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街○○○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
蔡侃亨此次再犯,復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侃亨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平證述情節相符,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廣益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且為警查扣之晶體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測,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
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免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前案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附卷足考。
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內服藥包裝袋一個,非屬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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