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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三號),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一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移而來,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湘華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湘華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張湘華所犯上開二案件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惟張湘華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張湘華未到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警緝獲,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張湘華此次搶奪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因張湘華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經撤銷其前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搶奪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接續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判決三年六月,旋告確定,未到案執行,為圖不法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境內,由張湘華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付該名男子,偽造「李東展」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公訴人誤載為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李東展本人。
適有楊非(另行審結)竊得珠寶一批(包括觀音玉碎鑽墜六枚、紅寶石碎鑽白K戒指四枚、紅保釋碎鑽白K墜二枚、藍寶石白K戒一枚,該批珠寶係楊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風雅居珠寶藝品拍賣場,竊取被害人陳慶訓所有之手提包得來),擬至當鋪銷贓,知悉張湘華持有偽造之證件可供行使,為免啟人疑竇,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號「泰來當鋪」前,與張湘華商議持偽造「李東展」駕駛執照,假冒「李東展」名義銷贓,謀定後,旋由張湘華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收受楊非交付上開竊取得來之珠寶,假冒「李東展」名義,持上開偽造駕駛執照,至上址不知情之費碧珠所經營「泰來當鋪」典當銷贓,得款悉數交予楊非花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湘華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交付照片給綽號「阿童」偽造「李東展」之汽車駕照,嗣受楊非之託,假冒李東展名義,持偽造駕照,至泰來當鋪典當楊非所交付之珠寶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批珠寶係贓物云云。
惟查:
(一)被告張湘華如何委請綽號「阿童」之成年男子偽造「李東展」名義之汽車駕照,業據被告張湘華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東展證述:「伊請領之汽車駕照從未遺失」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受楊非之託,假冒「李東展」名義,持上開珠寶至泰來當鋪等情,亦據被告張湘華、楊非二人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費碧珠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費碧珠提出張湘華典當時所持偽造「李東展」名義汽車駕照之影印本附卷足稽,被告張湘華所持有之汽車駕照雖未扣案,本院無從予以送請有關單位鑑定,惟依卷附證人李東展與費碧珠各自提出之「李東展」汽車駕照影本比對觀之,除所貼附之照片不同外,其餘所記載之年籍資料雖均無不合,但各欄內之字跡位置明顯不同,故被告張湘華所持有之「李東展」名義汽車駕照,並非就真正之汽車駕照換貼照片而已,而係偽造之汽車駕照,足堪認定。
(二)次查,楊非於前開時、地交付予被告張湘華之該批珠寶,係楊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風雅居珠寶藝品拍賣場」,見正在洽談生意之被害人陳訓慶所有之手提包一只放置該拍賣場桌下,乘陳訓慶疏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得來等情,業據楊非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慶訓指訴情節相符,併有泰來當鋪當票、典當紀錄等在卷可證(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足憑,故被告張湘華持有至泰來當鋪典當之該批珠寶確屬贓物無訛。
(三)據共犯楊非於警訊時供稱:「‧‧‧我朋友張湘華拿偽造證件前往典當。‧‧‧(問:張湘華是否知道該批珠寶是贓物?)張湘華知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典當次數頻繁,唯恐遭人認出,伊知張湘華有別人的證件,故委請張湘華代為典當,張湘華有問東西何處取得,伊叫張湘華不要問,但張湘華應該知悉為贓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堅指被告張湘華知贓不移,被告張湘華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時我是知道東西一定有問題,但沒明講,我也沒再追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按諸情節,倘若被告張湘華不知該批珠寶來源,何必假冒「李東展」名義典當,又豈會接受楊非提議,以假名代楊非至泰來當鋪將上開珠寶典當,是被告張湘華確有贓物認識,且其以偽造證件代為典當,無論有償抑或無償,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灼然至明。
此外,復有泰來當鋪台帳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
查被告張湘華與綽號「阿童」之成年男子偽造「李東展」名義之汽車駕照,足以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李東展本人。
又與共犯楊非商議假冒「李東展」名義,持由張湘華上開偽造證件至泰來當鋪典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其與該名綽號「阿童」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駕照,另共犯楊非與被告就假冒李東展名義,持偽造李東展之駕照至泰來當鋪行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其偽造汽車駕照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牙保贓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牙保贓物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偽造之「李國展」汽車駕照,業據被告供明為警追捕時丟棄,復未經扣案,應認為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楊非因已逃匿,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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