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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遠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潘欣遠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欣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西元一九九九年份,標緻牌車型四0六型,車號00─六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扣除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外,餘款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繳付二萬二千零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市○○路○○○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七和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潘欣遠在取得前開標的物汽車後,因經濟狀況轉差,無能力支付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將前開標的物汽車,在台北縣北新路三段某處,出質於開設「名泰汽車借款」之年籍、姓名不詳之車商(公訴人誤認係遷移處所不明),借貸十五萬元應急,致生損害於七和公司。
案發後潘欣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緝獲。
二、案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欣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雖告訴人七和公司之代理人明利華及林偉民及證人即對保人蔡順安咸指稱被告係將標的物汽車遷移云云,惟汽車本具有移動之機動性,與一般機械架設在存放地點後,不易變動性質顯然有別,故告訴人七和公司僅遣人至前開存放地點察看,顯無法知悉被告業將汽車標的物出質借款之事實,故應以被告所供較為可採。
又被告除繳納頭期款外,並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而將該標的物汽車再抵押借款,惟被告提出其經營七采精品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泛亞銀行、台北銀行及慶豐銀行存摺,證明購車當時並非處於全無資力狀態,且依本件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位於台北縣○○市○○路○○巷○弄○○號十六樓之不動產等情而觀,尚難認為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併此敘明。
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七和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後,又將標的物汽車出質借款,並拒納餘款避不見面,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明知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事後經濟狀況轉差,無能力支付款項,竟未通知七和公司將標的物汽車取回,反將該部汽車出質借款,迄今未能賠償七和公司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損失(不含利息)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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