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486,2001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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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一)邱創濤、邱創滋兄弟係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五三七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訊據被告邱創濤、邱創滋坦承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介紹
  8. (一)被告邱創濤警訊時已供認:顯考天賜陳公墓等十三座墳墓係我設置
  9.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
  10. (三)證人劉木川雖於本院調查時,更正上開所述,陳稱:福壽墓園應該
  11. (四)此外,復有邱創濤、邱創滋設置之廣告照片三幀、墓碑照片數幀、
  12. 二、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向墓主收取費用,於福壽墓園設置墳墓
  13.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明知坐落臺北市文山區
  14. (一)公訴人認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
  1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16. (三)經查: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財、蔡添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20.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添財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及竊佔犯行,
  21. 四、經查:證人王淑蓉警訊時固然指證被告蔡添財介紹其與被告陳添財認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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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濤


邱創滋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陳添財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一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創濤、邱創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蔡添財連續意圖營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陳添財無罪。

事 實

一、(一)邱創濤、邱創滋兄弟係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五三七、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三、五三八之四、五三八之五、五三八之六、五三九、五四0及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二、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之「福壽墓園」管理員,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同月十三日施行後,自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福壽墓園」設置公墓,營造顯考天賜陳公墓、顯祖考妣胡家歷代公媽佳城、顯妣鮑夫人秀春之墓、顯妣陳媽連氏閨名細妹之墓、顯陳公仁基府君之墓、王夫人洪氏閨名淑娥女士之墓、顯考謝公諱隆順夫婦之墓、顯考林公諱江冠君夫婦之墓、顯考夏公諱正寅字良松府君之墓、顯考梁公諱依金府君之墓、顯考高公景景佳城、顯妣魏母李太夫人東英之墓、顯考李公諱傳芳君佳城等十三座墳墓。

(二)蔡添財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同月十三日施行後,自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止,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福壽墓園」設置公墓,營造邢家歷代之佳城、王家歷代之墓、李家歷代之佳城、張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

(三)上揭墳墓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公告將列入濫葬處理計畫法依法辦理拆遷,邱創濤、邱創滋二人為避免墳墓遭拆遷,竟於八十八年間,與部分墓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創滋以電話聯絡部分墓主取得同意後,由邱創濤連續將上開墳墓墓碑上之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變造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未同意之墓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墳墓設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土地共有人林淑貞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創濤、邱創滋坦承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介紹墓主與福壽墓園地主認識,經地主同意後,在福壽墓園內設置右開十三座墳墓,並於墳墓墓碑上更改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等事實;

惟否認有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犯行,均辯稱:福壽墓園坐落於私人土地上,伊等經該等土地之地主同意後,始於其上設置墳墓,所設置者係「私墓」,非「公墓」,自無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嫌云云。

另訊之被告蔡添財亦供認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介紹墓主與福壽墓園地主認識,經地主同意後,在福壽墓園內設置右揭四座墳墓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嫌,辯稱:伊只是介紹墓主向地主借土地使用,並在福壽墓園做工,經警傳訊後協助辦案,不應列為被告云云。

惟查:

(一)被告邱創濤警訊時已供認:顯考天賜陳公墓等十三座墳墓係我設置,因年代不同,向墓主收取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費用,大都是死者家屬找尋墓地,我父親介紹死者家屬和地主認識,我只負責承造::,該十三座墳墓墓碑均改為七十二年以前,是我所為,因依市政府巡山人員所述,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之墳墓必須要遷移,因私人墓地屬濫葬要遷移,所以我才重新改造墓碑建造年限以防墳墓被遷移,我只有向王淑蓉收取五百元費用,其餘均無向墓主拿錢,我自己承擔費用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被告邱創滋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邱創濤造墓時曾幫忙做工::,也曾打電話給王淑蓉等二、三個墓主,通知要更改墓碑文字之事(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蔡添財則在警訊中供承:刑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係我設置,係地主寫同意書給墓主後,我才能建造墳墓,每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我所承造四座墳墓均是由朋友介紹來的,我介紹他們和地主認識,他們雙方談妥土地使用情形後,才由我承造::,該四座墳墓墓碑上建造年限是邱創濤更改的,因為墳墓均由邱創濤管理,所以由邱某更改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核與證人王淑蓉警訊時證稱:刑家歷代之佳城是我家人的墳墓,該墳墓於七十八年農曆八月中旬埋葬,埋的是我的公公刑連鏞,我公公刑連鏞死亡時,我找我朋友蔡添財問那裏可以安葬,蔡某介紹埋葬於福壽墓園::,我公公之墓地原七十八年葬在該處,八十三年重新建立墓碑,所以時間立八十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墓地上市政府有插告示牌,內容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墳墓必須遷移,否則市政府要依法執行遷移,以至我才花新臺幣五百元請看守墓園之邱創濤幫我改成六十三年,以防被遷移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暨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公公刑連鏞之墳墓設置於福壽墓園,是七十八年間埋葬,當時選地、造墓均是和蔡添財接洽,管理墓園則是找邱創滋,邱創濤是邱創滋的哥哥,一起整理墓園的::,造完墓後,有給我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邱創滋直接聯絡我,告訴我為了避免遭遷葬,詢問我要不要改墓碑上的文字,我同意並給與五百元報酬,後來掃墓時,確實有改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徵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三人係介紹墓主與福壽墓園地主認識,於地主同意提供墓地供墓主使用後,即在福壽墓園設置墳墓,並向墓主收取建造墳墓之費用屬實;

且事後為避免墳墓遭拆遷,被告邱創濤、邱創滋並共同更改墓碑上之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無訛。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

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公墓與私人墳墓之區別在於供「公眾」或「特定人」營葬,至於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或私人所有,則非所問。

查證人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科科長劉木川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後,私立公墓必須是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轉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可後,始能設立::,私人設立之墳墓,必須依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一年內向社會局補行申請立案,如有補行申請立案,即成為私立公墓,可以繼續營葬,由為殯葬處發給埋葬許可證,沒有補行申請立案者,即不可以繼續營葬,因為殯葬處不會發給埋葬許可證,目前臺北市只有二個墳墓有補行申請立案,一個是寧波公墓,一個是大直天主教公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再稽諸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及證人王淑蓉上開所述,足認本案墓主與福壽墓園地主原來素不相識,係因找尋墓地,經由被告等介紹始結識;

該墓園並非埋葬「特定人」,而係對外提供不特定「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等人設置之本案墳墓,均為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墓,並非「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特定人」之私人墳墓,亦非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甚明。

此由證人劉木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福壽墓園是一個私立未經社會局立案之供公眾營葬之墳墓,福壽墓園應該是針對公眾等語,可資佐證;

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二六四五000號函附卷可憑。

(三)證人劉木川雖於本院調查時,更正上開所述,陳稱:福壽墓園應該是針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特定人,故而認為是私人墓園等語;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亦以卷附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宇二字第九0六00七四七00號函表示福壽墓園係未立案之私人墓園。

惟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於福壽墓園設置之墳墓,應係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墓,詳如前述,證人劉木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顯然誤解法令,爰不採酌,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邱創濤、邱創滋設置之廣告照片三幀、墓碑照片數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告示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向墓主收取費用,於福壽墓園設置墳墓之行為,核係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

又墓碑上所載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乃表示被埋葬人之死亡時間或該墳墓設置之時間,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邱創濤、邱創滋更改墓碑上所載之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所犯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

另被告邱創濤、邱創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邱創濤、邱創滋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犯行,及被告邱創濤、邱創滋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邱創濤、邱創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條文,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邱創濤、邱創滋二人為規避設置墳墓之責任,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建造之墳墓,於新建或重建時,更改墓碑上實際死亡日期,混充為該條例公布認行前所建造,以免遭依法遷移等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在於營利維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墳墓管理之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邱創濤、邱創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不諳法律,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希勵自新。

遭變造文字之墓碑,均非被告邱創濤、邱創滋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明知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五三七、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三、五三八之四、五三八之五、五三八之六、五三九、五四0及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二、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臺北市、林淑貞、陳添財等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陳添財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僅徵詢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添財同意,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臺北市及國有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連續竊佔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因認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淑貞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均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係經地主陳木火同意後,始在福壽墓園設置墳墓,非竊佔土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查:1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原係陳藝所有提供他人設置墳墓,陳藝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去世後,由其子陳木火、陳日生、陳添財、陳江良、其子林秀美及養女林陳鶯等人繼承,並由陳木火繼續管理提供他人設置墳墓,嗣林陳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後,其土地持分則由其子女即林鄧賜、告訴人林淑貞等人繼承,林淑貞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繼承時,以該等土地持分抵繳稅款,此業據告訴人林淑貞敘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陳木火之女陳勝相、證人即陳日生之子陳文正、證人即陳藝之女林秀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2告訴人林淑貞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自承:我媽媽生前有埋怨該等土地都由陳家的人在處理,都沒有來徵詢我們的意見,我們沒有正式談過土地是否同意供人使用設置墳墓之事,但因為我媽媽有埋怨過,所以我們認為我母親不同意土地供人使用::,我們不知母親有無向別人表示過同意或不同意,但我母親沒有和陳家的人吵這個事情,或採取法律途徑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3證人陳文正則到庭證稱: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我出生後就有一些墳墓,陸續有再興建,就我所知,我祖父陳藝生前就提供土地供人造墓,陳藝去世後,我叔叔伯伯繼續管理,我知道陳木火在管理,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有無都沒關係,我們這一房我父親陳日生、我及我兄弟都同意土地設置墓園::,我並沒有聽說土地共有人中有人反對土地做為墓地使用,我也不清楚七十二年到八十六年間,林淑貞有無要告造墓之人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林秀美亦到庭證述:我是陳藝之女,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日據時代就有設置墳墓,該墓在我父母去世後,由林淑貞的父親管理,她死後才由陳木火管理,陳添財不管墓園,他是臺灣銀行的工友::,墓主是向我們借土地使用,我沒有聽說林陳鶯生前曾表示反對土地供人設置墓園,如果她表示反對,應該在生前表示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4綜上事證,堪認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自陳藝管領期間起,即提供他人設置墳墓,陳藝去世後,其子陳木火繼續管領提供他人設置墳墓期間,共有人林陳鶯雖曾私下向其女即告訴人林淑貞抱怨,惟並未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上開土地供人設置墳墓,其他共有人陳日生、陳添財、陳江良、林秀美等人更未曾表示異議,告訴人林淑貞於其母林陳鶯去世後二年,對此亦無異見,該十六筆土地提供他人設置墳墓,為共有人數十年來合意管理土地之方式,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獲土地管理人陳木火同意後,在上揭土地設置墳墓,係延襲該土地向來之使用方式,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

告訴人林淑貞雖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被告等未獲其同意,在上開土地濫葬,惟此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先前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設置墳墓行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再稽諸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中華民國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另臺北市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均於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設置墳墓行為之後,被告等於設置墳墓時,自無得其同意之可能,遑論竊佔其等之土地,公訴人認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未經中華民國及臺北市之同意,而竊佔其土地,容有誤會。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創濤、邱創滋、蔡添財涉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財、蔡添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臺北市、林淑貞、陳添財等人所共有,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不得擅自設置。

仍與被告邱創濤、邱創滋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二年該法施行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僅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添財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告訴人林淑貞等之同意,連續竊佔上開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福壽墓園」公墓,由被告邱創濤、邱創滋經營管理,並營造陳天賜等十三座墳墓,被告蔡添財則施作邢家歷代之佳城、王家歷代之墓、李家歷代之佳城、張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因認被告陳添財亦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及竊佔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添財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及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淑貞之指訴、王淑蓉之證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陳添財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同意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人設置墳墓,惟並未管理該等土地,亦未向墓主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證人王淑蓉警訊時固然指證被告蔡添財介紹其與被告陳添財認識,被告陳添財出具土地使用證讓其使用墓地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惟本院調查時傳訊證人王淑蓉到庭指證,其結稱:我沒有見過陳添財,不認識陳添財,設置我公公刑連鏞墳墓時,都由我父親接洽,我推測我父親認識陳添財,所以警訊時說是陳添財同意我們使用土地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王淑蓉警訊中之指認有誤,其警訊中之證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添財之認定。

再參酌證人陳文正、林秀美、陳勝相上開證詞,核與被告陳添財辯稱:並未管理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遑論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墳墓等語相符,應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添財與陳木火等共有人共同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墳墓,惟參諸證人王淑蓉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造墓共花費二十萬元,款項均交給被告蔡添財,地主提供土地並未額外收費等語,而被告邱創濤、蔡添財於審理時均供陳向地主收取造墓之工錢及材料費等款項並未分配與地主乙節,是難認被告陳添財有何營利意圖,核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

至於被告陳添財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其同意土地供人設置墳墓,係延襲該等土地向來之使用方式,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且無獲得嗣後取得土地持分之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同意之可能,故不成罪,亦予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添財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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