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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與葉秀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白天,在台北市○○路一八八號十七樓之十六賃屋處接獲葉秀梅來電,雙方在電話交談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犯意,對葉秀梅恫稱:要毀伊容貌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之,致葉秀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備案。
葉秀梅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自上址丙○○賃屋處跳樓自殺身亡。
二、案經葉秀梅之兄甲○○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葉秀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雙方經常發生爭執,此為男女朋友吵架言詞,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對葉秀梅所言:要毀伊容貌等語,在客觀上已足有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葉秀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參以證人即警員高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葉秀梅曾至派出所稱遭男友恐嚇要求備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可資佐證,顯見被害人感受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乃採取必要保護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公訴人指被害人葉秀梅早有與被告分手之意,該次電話內容除恫嚇被害人要毀伊容貌外,尚恫稱要砍掉手腳、要伊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乙○○雖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於八月中旬打電話回家哭訴要與被告分手,但被告恐嚇要分手就斷手斷腳,昨天(八月卅一日)也打電話說被告要毀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然上開供述情節不僅非證人所親自聽聞,其所述被告恐嚇犯行之時間亦與公訴人所指未盡相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三)除前開被告坦承曾對被害人恫稱要毀伊容貌外,被害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復敘及被告要砍掉手腳、要伊死等語,此亦無非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恫稱要砍掉被害人手腳、要伊死等危害生命之事。
(四)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葉秀梅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均無非雙方事後爭吵內容,有該譯文在卷可稽,由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在對話中恫嚇被害人,亦無承認曾對被害人恫稱要砍伊手腳、要伊死等語,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恫嚇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不相適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四號八樓「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葉秀梅恫嚇:「我看你能得意到幾時,不出一個月,我會讓你見到後果」等危害葉女人身安全之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行為,然堅詞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因被害人曾想離職轉任其他公司,但因富品公司設有員工競業禁止條款,故串由伊假扮其兄騙老闆稱工作太累,希望離職,嗣被害人又回到富品公司上班,故伊不堪被害人前日至派出所報案騷擾,當日雙方又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使揚言要揭發此事等語。
告訴人甲○○亦不否認被告離開富品公司至金寶公司上班,後又回到富品公司任職,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徵,其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上開言語究其內容而言,亦難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難認為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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