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539,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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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帳單明細拾伍張、已使用之帳單明細壹張(均壹式貳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五六號一樓富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徠公司)負責人,經營位於同址之餐廳,明知附圖一「MAXIMSDEPARIS」、附圖二「MAXIM'S」、附圖三「乙○○○」等服務標章(以下統稱「MAXIM'S等」服務標章)為英商.乙○○○斯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旅館之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英商.乙○○○斯有限公司不同意富徠公司繼續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接手經營上開餐廳後,仍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繼續使用近似於「MAXIMSDEPARIS」、「MAXIM'S」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餐廳門口之廣告看板、櫃臺前之招牌、餐盤,並使用近似於「乙○○○」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餐廳之帳單明細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餐廳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印有近似於「乙○○○」服務標章之空白帳單明細十五張及已使用之帳單明細一張。

二、案經英商.乙○○○斯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擔任富徠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經營之餐廳櫃臺前招牌、餐盤及帳單明細上均使用近似於「MAXIM'S等」服務標章圖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英商.乙○○○斯有限公司授權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富商公司再與富徠公司簽訂MAXIM'S TEA ROOM授權合約草書(備忘錄),由富徠公司支付權利金予富商公司取得該等服務標章使用權,雖告訴人與富商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富商公司無轉授權之權利,惟伊無從得知;

況告訴人對於富徠公司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對外營業乙事,知之甚詳,其在臺代表林秋蘭亦曾到餐廳用餐數次,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伊主觀上認為富徠公司有權使用該等服務標章;

富徠公司業已支付權利金予富商公司,本得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然因林秋蘭嗣後至餐廳吵鬧,伊未免影響餐廳營運,故而主動更換餐廳相關裝潢、另於報紙上刊登更名後之「法國美心餐廳」廣告、並發函予告訴人說明與富商公司間之責任歸屬及原委,表明已對外公布易名及拆除外部招牌,足見伊無惡意欺騙他人使用告訴人之服務標章,使消費者混淆之故意;

為警搜索扣案標示「MAXIM'S等」服務標章之杯墊、火柴盒、牙籤等物品,係伊接手富徠公司前所製造,後來僅供餐廳內部使用,非故意製造以混淆服務,伊不知餐廳門口置有近似於告訴人服務標章之廣告看板,印有「乙○○○」字樣之帳單明細客戶聯於持交客戶前,均會裁除該等字樣,另標示「MAXIM'S等」服務標章之餐盤可由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得,故暫予保留使用,至於櫃臺前之「MAXIM'S」招牌則因富徠公司仍販賣告訴人之咖啡粉、可可粉等相關商品,故暫時保留,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

(一)證人即富徠公司原負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我是將股權轉讓給丁○○,由他任負責人,我做小股東,搜索時拍攝之杯墊、火柴盒等照片都是轉讓時屬於餐廳之資產,我在轉讓股權前,就有詢問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東決定不再代理「MAXI M'S等」服務標章::富商公司營業項目不能開餐廳,所以另成立富徠公司開餐廳,並將服務標章給富徠公司使用,我有告知告訴人在臺代表林秋蘭,她有同意::,我轉讓股權予丁○○時,有告知丁○○不能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餐廳經營不善,公司對外借錢負債,所以我轉讓富徠公司股權給被告,扣案物原來就是富徠公司的資產,原來就在餐廳內::,富商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開始不付權利金給告訴人,被告也知道此情形,股東間也有人反應不要再付權利金代理告訴人,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就向被告說既然不代理告訴人,就將餐廳內服務標章除去::,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我口頭告知被告不要使用該等服務標章,當時告訴人並沒有明確與我們終止代理關係,我們一直協商到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告訴人才發函終止授權::,被告知道告訴人與富商公司、富商公司與富徠公司間的授權糾紛情形,我們股東間都有聯絡::,標示「MAXIM'S等」服務標章之商品,只有食品可以於市面上購得,富商公司在大葉高島屋設專櫃賣糕點,餐盤只是擺飾用,並不販賣,包括扣案物等都不販賣::,餐廳櫃臺前標示「MAXIM'S」字樣的招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餐廳成立時,就已裝潢在收銀臺下,該招牌是代表富徠公司代理告訴人,是服務標章「MAXIM'S」::,我更正前述,餐盤可能有展示販賣,但沒有賣出去一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實有向我說沒付權利金給告訴人,不要再使用服務標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委任律師發函予富徠公司,表示:「(一)本公司於貴國境內,申請註冊有『乙○○○、MAXIM'S、MAXIMS DE PARIS』等服務標章::(二)頃本公司之臺灣代表發現設於 貴國臺北市○○○路○段五四、五六號之富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公司授權即於其設立之餐廳,擅自使用前述之服務標章,核不無侵害本公司前述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之嫌,而有觸犯 貴國商標法所訂之刑章之虞::(三)爰代函通知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前等服務標章」等語,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長江竹字第0七0一號函在卷可稽。

富徠公司收文後,即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覆函回稱:「本公司為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後,正式利用報紙對外公布易名為『法國美心餐廳』,外部招牌MAXIM'S等字樣也已全部拆除,內部裝璜也在逐步改善當中」等語,亦有富徠公司具名之函文一紙附卷足按;

該函所述內容,並有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中時晚報、餐廳照片、名片、貴賓卡等存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嗣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登報聲明:「(一)MAXIM'S LIMITED公司已終止與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MAX-IM'S DE PARIS簡餐餐廳之授權合約。

(二)MAXIM'S LIMITED代表人Mr. P.Cardin與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先生所簽之MAXIM'S DE PARIS簡餐餐廳授權合約,因該公司未履行合約約定,本律師事務所業已發函終止合約。

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權使用本公司於臺灣註冊之『MAXIM'S DE PARIS』、『MAXIM'S』及『乙○○○』等服務標章於任何相關營業或文宣上,否則,即屬違法使用,將有觸犯商標法刑章之虞。

MAXIM'S LIMITED迄今在臺灣境內,並未授權任何廠商使用前述標章或商標於各種食品,如麵包、蛋糕、餅乾等。

因此,如任何人未經授權而使用前開商標於前述商品上,則為侵害商標之行為,MAXIM'S LIMITED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聯合報節本在卷可稽。

堪證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富徠公司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且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已知悉告訴人因富商公司未履行合約約定,而終止雙方間授權關係。

(三)然富徠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五六號一樓餐廳,仍繼續使用近似於「MAXIMSDEPARIS」、「MAXIM'S」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餐廳門口之廣告看板、櫃臺前之招牌、餐盤,並使用近似於「乙○○○」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餐廳之帳單明細上,此除據告訴人委派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該餐廳消費查證屬實,有側錄之錄影帶一捲、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帳單明細客戶聯、統一發票各一張、照片三幀等存卷可證外;

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戊○○到庭結證:偵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係搜索當天拍攝之照片,當時餐盤擺在客人用餐的桌上,帳單明細則是放在收銀臺旁邊,扣案使用過之帳單明細是先前客人消費開立的::,照片上客人用餐之餐桌應該沒有擺牙籤、火柴盒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所附照片可資佐證。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見過餐廳門口之廣告看板,帳單明細客戶聯均於裁除「乙○○○」字樣後始交予消費顧客,餐盤於市面上亦可購得,係流通之物,伊有權使用,櫃臺下之招牌係因餐廳內仍販賣告訴人之相關食品,故暫留使用,伊無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擔任富徠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對於餐廳門口擺放近似於「MAXIMSDEPARIS」、「MAXIM'S」服務標章圖樣之廣告看板焉有可能不知情!況本案自偵查起迄本院調查階段,期間歷經一年九個月,被告從未表示伊未見過該廣告看板,迄至本院審結時,始為該辯解,顯違常情;

而告訴人委派之調查員至該餐廳消費後,取得之帳單明細客戶聯確實印有「乙○○○」服務標章,而無裁除情形,亦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帳單明細客戶聯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餐廳服務員甲○○證述交付帳單明細予顧客前會將「乙○○○」服務標章裁除,惟該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另餐盤並不對外販賣流通,雖曾擺放於大葉高島屋,但並未販賣出去乙情,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證述伊曾於大葉高島屋詢問標示「MAXIM'S」服務標章之餐盤價錢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五)富徠公司支付權利金予富商公司取得「MAXIM'S等」服務標章使用權,此固然有富徠公司與富商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簽訂之MAXIM'S TEA ROOM授權合約草書(備忘錄)、富徠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事項說明、預算執行與營運狀況一覽表等可資佐證;

且揆諸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富徠公司之函件往來、報載聲明啟示、及告訴人在臺代表林秋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一日三度至富徠公司經營之餐廳用餐,均未表示異議等情,堪證告訴人對於富徠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乙事原未加以反對,惟嗣後因富商公司未依約繳交權利金,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終止與富商公司間之授權關係,除登報週知該事外,並向富徠公司發函明確表示不得繼續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被告因之更換餐廳相關裝潢、於報紙上刊登更名後之「法國美心餐廳」廣告,顯見被告對於富徠公司已無權利繼續使用「MAXIM'S 等」服務標章乙事知之甚稔,然其於接手經營富徠公司開設之餐廳後,猶於同一服務,繼續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MAXIM'S等」服務標章,其意圖欺騙他人之情,至為灼然。

(六)末查,被告辯稱伊無從得知告訴人與富商公司間禁止轉授權約定,且告訴人知悉富徠公司開設之餐廳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其在臺代表林秋蘭亦不反對該餐廳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致伊主觀上認為富徠公司有權使用告訴人之服務標章云云;

所辯均係本案犯罪時點前之事實,告訴人既已向富徠公司明確表示不得「繼續」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被告亦明知該情,即不得執詞無犯罪故意。

又富徠公司因富商公司未依約支付權利金,致告訴人禁止富徠公司繼續使用「MAXIM'S等」服務標章,縱然受有損害,惟此係屬民事糾葛,富徠公司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同不得執為有權使用該等服務標章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七)「MAXIM'S等」服務標章業經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旅館之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有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三份附卷可按。

此外,復有富徠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巴黎乙○○○斯餐廳授權契約、及扣案之帳單明細十六紙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

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餐廳服務,於餐廳門口之廣告看板、櫃臺前之招牌、餐盤及帳單明細上,使用告訴人之「MAXIM'S等」註冊服務標章,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仿冒服務標章罪。

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於所營餐廳之杯墊、火柴盒、牙籤、餐巾等物品上使用「相同於」「MAXIM'S等」服務標章之圖樣;

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富徠公司負責人起,即已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服務標章,詳如前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容有未洽;

又告訴人委派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前往富徠公司經營之餐廳消費查證時,並未見該餐廳對外提供標示「MAXIM'S等」服務標章之杯墊、火柴盒、牙籤、餐巾予顧客使用,此業經本院勘驗側錄之錄影帶內容確認無誤,且證人戊○○亦結稱:搜索時杯墊、火柴盒、牙籤放在吧台,依搜索當天拍攝之照片,客人用餐之餐桌,沒有擺牙籤、火柴盒,也沒有扣到侵害服務標章之餐巾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意圖欺騙他人,使「MAXIM'S等」服務標章於杯墊、火柴盒、牙籤、餐巾等物品上,公訴意旨上開記載亦有未合,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之久暫,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帳單明細十六張(均一式二聯)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杯墊、火柴盒、牙籤等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對外使用;

另餐廳門口之廣告看板、櫃臺前之招牌、餐盤等,並未扣案,被告並供陳均已拆除、移除不再使用,並於偵查中提出照片數幀為憑,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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