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卅號,代
-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中小企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人,及有將右開臺東縣
-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乙○○迭於檢察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
-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即於八十九年
- (四)此外,復有系爭臺東縣卑南鄉○○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東地方
- (五)證人戊○○與案外人林政彬對被告確實擁有債權,已如前述,則渠
-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又被告處分系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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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首愈律師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之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卅號,代表人丙○○,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人,明知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持本院北院瑞八十四民執午一一○七三字第四一九一六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九日、六月二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臺北市某處,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接續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卑南鄉○○段第三九三六號、第三九三七號及同段第三九五八號、第三九三七之一號土地,分別出賣或贈與與其無犯意聯絡之一般債權人戊○○(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子林政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財產,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六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中小企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人,及有將右開臺東縣卑南鄉○○段之土地分別出賣或贈與戊○○、林政彬而處分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臺灣中小企銀對伊之強制執行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結束,伊不知臺灣中小企銀又重新聲請執行;
且伊於七十九年間將其子林政彬名下位於臺北市○○街廿六巷二號四樓房地出售償債,當時即承諾林政彬之監護人甲○○,應將系爭臺東縣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政彬;
另於八十二年間因仲介戊○○之不動產而與之有糾紛,故亦允諾以移轉系爭臺東縣土地以資償債,然因系爭臺東縣之土地係農地,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前,不得移轉於非自耕農之林政彬及戊○○,故於該條例修正後,始履行上開債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政彬及戊○○,非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云云。
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
又強制執行程序固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終結,惟債權憑證亦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即屬另一執行程序,於該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明。
本案告訴人持本院北院瑞八十四民執午一一○七三字第四一九一六號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遞狀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於被告處分財產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被告選任辯護人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無足憑取。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三六五七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大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存款、薪資所得、投資收入等債權予以扣押;
又於同年三月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丑字第三六五七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所有在第三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並均將該執行命令送達予債務人即被告收受;
且被告所有之中日及國壽股票並經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拍賣,此均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查,則被告對告訴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殊難置信。
至被告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經其子林政彬之監護人甲○○同意,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街廿六巷二號四樓房地出售償債,並承諾將系爭臺東縣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政彬抵償;
另於八十二年間因仲介戊○○之不動產而與之有糾紛,故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承諾以移轉系爭臺東縣土地與戊○○以供清償各情,固據證人甲○○、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授權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考。
然被告既明知對告訴人仍負有新臺幣三百七十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告訴人適就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猶迅速將系爭土地處分,致告訴人債權無法滿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清償所負債務,實難謂其於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初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此外,復有系爭臺東縣卑南鄉○○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等附卷可佐。
(五)證人戊○○與案外人林政彬對被告確實擁有債權,已如前述,則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實難遽認渠等與被告間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自難認係本案之共犯,應予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又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原因發生日期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九日、六月二日),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則其先後二次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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