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56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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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斜口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第一七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漏繕此部分案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六號二樓租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林森北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斜口杓一支。

甲○○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五號,為警緝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斜口杓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第一七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欠缺悔改能力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斜口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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