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56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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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皮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罰金叄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承租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店面,經營「衣架子」服飾業,因店面坪數不大,時將服飾商品違規擺放於騎樓,但有丙○○、甲○○二人長期在店外騎樓違規設置臨時攤位,影響設攤及通道出入,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止,在前揭「衣架子」店面附近即三0九號至三一五號間丙○○擺設攤位處,連續向丙○○以臺語恫稱:「裝瘋!不聽話,要叫兄弟來找你。」

「你如果再囂張,繼續在這裡擺攤的話,我就打你,或叫黑道兄弟來對付你!要給你好看」等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丙○○心生畏怖;

又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前揭「衣架子」店面附近甲○○擺設攤位處,向甲○○恫稱:「不准在該處作生意,否則要用黑道兄弟來對付你。」

等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怖;

再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前揭甲○○擺設攤位處,復向甲○○恫稱:「不准在該處作生意,否則要用黑道兄弟來對付你。

」等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怖,雖丙○○、甲○○二人屢被乙○○恐嚇,然因乙○○並非每日營業,且該處人潮眾多,渠二人為營生仍繼續在該處設攤。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前往該處開店營業,見丙○○已在該處擺攤,乃要求撤離,遂與丙○○起爭執,乙○○竟以自有之吊衣杆推撞丙○○一下(未成傷),並向丙○○及甲○○以臺語恫稱:「裝瘋,要找人來修理你。」

,並作勢打電話找人來處理,使丙○○、甲○○心生畏怖,語畢,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丙○○所設攤位後非騎樓之露天處,徒手毆打丙○○,並以手勒住丙○○之脖子,使丙○○受有右肩、右上臂扭挫傷、右頸扭挫傷,又另行起意,轉向前揭攤位前騎樓處,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掀倒丙○○攤位,致組合式之攤架散落(未受損),其上展示之皮包亦掉落於地,使其中帶珠亮片皮包一個帶子斷裂,綠色皮包一個底部有肉眼可見之輕微刮痕長約一公分、寬約零點四公分一處,咖啡色絨布皮包二個有肉眼可見之輕微污損,黃褐色麂皮皮包一個有肉眼可見之髒污,前揭皮包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影響銷售,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傷害部分,伊並沒有打丙○○;恐嚇部分,伊有要甲○○過去一點,她說她有親戚是督察,叫伊小心一點,伊並沒有恐嚇她,伊有說要找朋友來評理;

毀損的部分是丙○○把伊打到地上,伊要起來時手揮到攤架云云。

惟查,

(一)恐嚇部分: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因擺設攤位處所,連續向丙○○及甲○○恫稱「裝瘋!不聽話,要叫兄弟來找你。」

「你如果再囂張,繼續在這裡擺攤的話,我就打你,或叫黑道兄弟來對付你!」等語,丙○○、甲○○因而心生畏怖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甲○○指訴歷歷,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陳:甲○○和丙○○二人之攤位常佔用在伊店門,伊僅要求他們移到旁邊去擺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復觀諸曾於案發地點左右二側擺攤之廖沿照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有見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設攤事,但因伊在另一側未介入、、、(檢察官問:丙○○去設攤時,你有無提醒他有關周的事)有,在告訴人二人去擺攤之前我有見過一次,加上其他攤販說過該店老板不願人家在其前設攤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另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供陳:甲○○有說親戚在當督察,要找督察來等語,此均核與告訴人二人所指訴被告恐嚇渠等之背景相符,是可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虛妄。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之親戚為督察,告訴人豈有可能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為被告持續恐嚇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而不思求自保,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二人何有不躲避,足認被告未有任何恐嚇行為,而告訴人亦未有任何心生畏怖之感覺云云,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以令人心生畏怖,此核與告訴人二人均稱會害怕等語相符,至告訴人二人不躲避或不報警之原因容有諸端,例如其因非法設攤為免警察機關開罰單,又或許其營生之需求遠大於被恐嚇之恐懼,是未得據此否定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怖之情,是被告所辯尚未可採。

(二)傷害部分:1、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擺設攤位事,徒手毆打丙○○乙節,為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天丙○○把伊的攤架擺設在伊店門口旁,、、、,伊請他將攤架移置無效,因而伊與丙○○才發生爭吵而扭打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於首次偵查時陳稱:伊是同時與張扭打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此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前情要可認定。

2、丙○○於事發後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就診,經醫生視診結果,外觀上有微腫、併有瘀青、無熱紅、意識清楚、右上臂活動(主動)稍有困難、但檢查被動運動仍屬正常、但患者有痛苦表情,病名為右肩、右上臂扭挫傷、右頸扭挫傷等情,可能造成之原因包括外力造成、或本身勞力操作時用力不當所引發等情,有臺北市立中醫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中醫醫行字第九0六00八0一00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足憑。

3、又證人即事發日製作告訴人丙○○筆錄之員警高志文結證證稱:伊筆錄所寫傷害部分,不但根據丙○○所說,且伊有看到,伊當時看到脖子好像有紅紅的瘀傷,記不是很清楚,已事隔一年多,但是伊確定有看到丙○○受傷,手臂的部分也有受傷,皮膚的部分有瘀傷,就好像是人家用拳頭撞擊的傷,不是撕裂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核與前揭病歷所載之傷勢大致相符,是病歷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毆打所造成乙節,要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1)告訴人丙○○體型比伊高大,(2)提出之驗傷單是否係被告行為造成,(3)告訴人丙○○庭提之照片,以重重之紗布圍住,顯係偽裝其傷勢之嚴重性,(4)告訴人丙○○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才驗傷,並稱係因醫院放假,惟二月二十八日係星期一並未休假,且有他醫院可供看診甚至可看急診,(5)告訴人丙○○習於中醫,診斷證明書或許係伊自己形成,(6)被告若係以雙手合併用力拉扯勒住告訴人脖子,何獨致其右邊受傷,而不及於左邊,(7)告訴人並未續行門診追蹤云云,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之傷勢係被告毆打造成,已如前述,又即令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容有誇張之嫌,然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要不得據此否定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三)毀損部分:1、案發當日告訴人所設攤位攤架散落,其上展示之皮包掉落在地乙節,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亦陳稱:、、、手就亂揮,就掀到他的攤架,他的皮包所以掉落地上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另有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案發後現場照片七張(見偵卷第十七頁到二十頁)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2、又當日展示之皮包,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帶珠亮片皮包帶斷裂一個,其中一只綠色皮包底部有輕微刮痕長約一公分、寬約零點四公分刮痕一處,咖啡色絨布皮包二個有輕微污損,另一只黃褐色麂皮皮包有髒污,其餘小皮包外觀上均無何毀損態樣,以上均為肉眼所見(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再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陳述:黑色絨布皮包二個,磨到地上有刮痕無法銷售,綠色皮包也是有刮痕,褐色皮弄髒不好清洗,粉紅色珠包帶子斷掉等語,雖辯護人質稱:當時偵查時只稱咖啡色絨布皮包二個是輕微污損,並沒有刮痕,今天提出竟然有刮痕,就是今天提出的黑色兩個沒錯等語,惟告訴人陳稱:就是這二個,只是光線的問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令告訴人丙○○提出之皮包與偵查不同,偵查中檢察官勘驗之皮包確有前揭之斷裂、刮痕及污損,已如前述,是當日展示之皮包確有前揭斷裂、刮痕及污損乙節,亦可認定。

3、而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依一般社會通念,皮包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無瑕,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而前揭皮包已有斷裂、肉眼可見之刮痕及污損,此已使皮包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可認其效用一部喪失。

4、至當日展示之皮包有前述刮痕、污損及斷裂情事,係因攤位攤架散落,皮包掉落在地有以致之乙節,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部分皮包散落地為表面粗糙、不平整並有龜裂現象之水泥地,可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是前情要可認定。

5、另當日告訴人擺設之攤位攤架散落,係因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

然告訴人指訴稱:被告從攤架前的騎樓下,二隻手掀倒攤架,是在打伊之後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把伊打在地上,伊要起來時手揮到攤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於前揭現場照片繪出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處所即攤架後非騎樓之露天處(見偵卷第二十頁),二人就被告弄倒攤架之位置及方式乙節,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因為吵架之故而氣憤掀翻丙○○之攤架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

又自前揭現場照片觀之,散落最遠之皮包自攤架到散落處達約二輛腳踏車車身之距離(以現場照片所示之腳踏車與現場環境相對位置觀之),且所有皮包均散落在攤架後非騎樓之露天處所,若被告辯詞屬實,則「要起來時揮到攤架」,手之揮動應是由下而上,則皮包散落處,應為被告所在位置之相反處所即攤架前的騎樓下,此與現場照片所示皮包散落處在攤架後非騎樓之露天處不符;

又若被告是不小心揮到,皮包何以會散落達二輛腳踏車車身之距離?是關於被告弄倒攤架之位置及方式乙節,要以告訴人之指訴可採。

綜上,被告係從攤架前的騎樓下,二隻手掀倒攤架,致組合式之攤架散落乙節,要可認定。

6、被告既係於攤架前的騎樓下二隻手掀倒攤架,徵諸現場係不平整之水泥地及皮包之材質,被告對於皮包散落後會造成刮傷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前情,仍予以掀攤,則被告具有毀損故意乙節,亦可認定。

7、被告固辯稱:(1)被告揮動手之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告訴人之布包毀損,已有可疑,(2)告訴人提出之布包沾染有小面積灰塵等,是否為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亦有疑問,(3)而毀損之部分,有無達到因而發生毀損之物之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有可議之處,(4)被告不具有任何毀損故意,(5)反而是告訴人甲○○蓄意扯斷被告手錶,導致被告手錶錶帶斷裂,錶面破損云云,惟被告抗辯之(1)至(4)點均已說明如前,至甲○○是否涉有毀損罪嫌,要與被告毀損行為完全無關,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妻周盟蘭所為之證詞,因與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自白不符,則其是否有迴護之嫌並非無疑,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認定如前,是周盟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要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稱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應係指妨害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今告訴人於案發地點附近擺攤,為警以違規設攤販賣為由開立告發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及函附之告發單可稽,是告訴人於案發地點附近擺攤,即難認係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恫嚇告訴人係妨害告訴人於「該處」設攤,並非妨害告訴人設攤營生之權利,則被告恫嚇告訴人不得於該處設攤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其損壞告訴人丙○○所販售之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恐嚇告訴人丙○○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丙○○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丙○○及甲○○二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與告訴人互爭違規擺設攤位之處所,犯罪之目的是驅趕告訴人離去該處,犯罪之手段是以言詞恫嚇,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丙○○及甲○○心生畏懼,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另皮包之損害程度係肉眼所見之刮痕,然損害面積不大,與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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