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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一一一六二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行動電話面板肆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萬華區○○○路一二七號一樓第A櫃攤位「衛星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HELLO KITTY及圖」( )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將之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等相關產品上。
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向不詳姓名綽號「蟑螂」之男子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有上開「HELLO KITTY及圖」之行動電話面板,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述「衛星通訊行」,以每個面板二百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最後乙次售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HELLO KITTY及圖」行動電話面板四十二個。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販賣前開行動電話面板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指訴甚詳,且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為憑,及面板四十二個扣案為證,「HELLO KITTY及圖」係世界知名之商標,為公眾所週知,被告不循正當進貨管道進貨,卻向不詳之單幫客買進附有該商標之面板,謂不知係仿冒品,其孰能信?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
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及圖」之行動電話面板四十二個,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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