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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先在臺北市○○○路、龍江路口附近停車場,攜帶其所有凶器瑞士刀一把,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下車辦事,未將車熄火之機會,竊取該小客車一輛(車輛迄未尋獲,經查亦無相關失竊資料),嗣即駕駛該車,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至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瑞士刀竊取登記於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車號CR-03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輛不詳號碼之車牌換置於CR-0319號車上),復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五號水門堤外停車場,以瑞士刀竊取辛○○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N5─4736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冒掛使用(並將原竊得之車牌CR-0193號換置於該車),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冒掛N5─4736號車牌之贓車,至臺北市○○○路○段三巷十七號「合興驛站」停車場內,以上開所攜帶之瑞士刀,將上開N5─4736號車牌,與停放在該停車場地下二樓之胡文凱所有車牌號碼Q2-9525號(車牌未尋獲)自用小客車車牌對調掛用,竊取胡文凱所有車牌兩面,嗣即在「合興驛站」停車場內,以所攜帶之瑞士刀,破壞己○○所有之Q2─4966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己○○所有之SONY音響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十張、合興驛站第三七四號停車卡一張,又破壞壬○○所有車牌號碼DV-5668號自用小客車自動控制之車門鎖、入內竊取財物,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又破壞王音樵所有車牌號碼DV-621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行竊,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又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B1-9802號(登記建頂企業有限公司)車門,竊取車內合興驛站二六六號授權卡、通訊業講機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女用手提袋一只,又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CV-3823號車門,著手行竊,惟無財物而未遂,並於上開停車場內竊得,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於高雄市○○區○○街一0九巷七十二弄六十號,遭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至81號,金額各為五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三紙,迨己○○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下班取車時,發現其車內燈點亮,又聞悉戊○○逃跑聲及車輛發動聲,追至停車場一樓出入口,適戊○○業經停車場管理員吳聰溪攔截質問,並扣留戊○○用以出入停車場之己○○所有之合興驛站第三七四號停車卡及身分證、駕照。
戊○○離去後,將上開冒掛Q2─9525號車牌之贓車駛至臺北市○○路不詳地丟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零時許,戊○○返回合興驛站欲取回證件時,經吳聰溪報警查獲(詳如附表),並扣得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連續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辛○○、癸○○、壬○○、甲○○、乙○○、庚○○、丁○○等之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吳聰溪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松山分局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停車授權卡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按。
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及最後換置之Q2-9529號車牌,因其恐事後為警查覺而棄置,雖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處而未查獲,有關被告所竊車輛及被害人丙○○前所交付,不詳車牌號碼之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九六四0一八七00號函可稽,惟被告已經自白竊盜犯行,並有其所晝製之竊盜圖在卷可按,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公司車號CR-03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經被竊後經不詳之人(按經查係被告所為)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輛不詳號碼之車牌(經訊之被害人丙○○稱其已經忘記)換置其車上等情觀之,被告將CR-0319之車牌竊換成N5-4736號車牌,又竊換成Q2-9529號車牌等事實,其目的係為能利用車主報案之空檔期間,使用其所竊得之車輛,不被警方查覺,依被告犯罪之型態,及上開被害人丙○○、辛○○、胡文凱之指述,應堪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同一停車場內多數車主車輛之損壞,其犯罪手段惡劣,目無法紀,且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努力工作,竟以破壞車輛及竊盜方式不法取得財物,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惟一犯再犯,雖口頭上有悔改之意,惟行為上並無悔改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本次犯罪多數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內為之,雖侵害多人法益;
惟審酌被告年齡尚輕,思慮不周,為圖享樂而犯罪,業依累犯、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應已足懲其惡行,尚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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